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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服务中格式条款显失公平拾掇(2)

2014-12-07 01:38
导读:该条款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题目的若干解释》中对于双方在签订预定协议之后对于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应当退还定金的规定,变

   该条款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题目的若干解释》中对于双方在签订预定协议之后对于合同条款无法协商一致应当退还定金的规定,变相限制了购房人的选择权利,加重了购房人(消费者)的责任,推卸了自己的义务。由于预约不可能穷尽本约中的一切条款,因而,双方在签订本约时存在继续磋商的空间。当双方不能就某些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不能合意的条款又未在预约中事先约定。此时合同不能成立应属正常,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开发商要消费者承担合同不能成立的全部责任,没收对方的定金于法无据,于理分歧。
  
  三、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题目,以此为依据,开脱责任。如广东等地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规定:“客户充分熟悉到移动电话通讯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讯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有可能造成通讯中断。客户承诺并保证其不会因该情况向联通公司索赔。”“客户对业务公告或业务变更有异议须在公告发出一个月内与本公司协商,否则本公司将以为客户以得知并同意协议条款。”
  还有的则将合同中属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事先填好,签订合同时不容协商。此种情况在各地商品房买卖中最为常见。如开发商已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是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协议。运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就当然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一些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开发商已预先在本应由双方决定的空栏内打上“×”,不准消费者选择,实际上剥夺了消费者对合同条款的决策权,将单方意志强加于对方,消费者无论同意与否只能被动接受,这样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合同法》的规定。上述这些做法,排除、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某大酒店在“游泳卡说明须知”中规定:“本游泳馆有权随时终止使用此卡”。根据中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变更的原因和条件有:“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及法院裁决;形成权人行使形成权(即合同变更基于形成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如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1];本案例中的持卡人就是形成权人。除此而外的合同变更,一律由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达不成协议的,便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①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非因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依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酒店通过格式条款扩大自己的解约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某宾馆在“旅客须知”中规定:“旅客退宿时,携带私人物品必须经服务员盘点后,开据物品出门证交门外接待员。”该规定严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侵犯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更有一些经营单位,超越权限,擅自罚款。如某物业公司在物业治理服务协议中规定:“乙方(消费者)不定期缴纳用度,10日后物业治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交清,拖欠缴纳有关用度天天加收1%的滞纳金”;“机动车辆在住宅区内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按交通部分的有关规定处罚”;“凡违反本公约者由物业治理公司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50元~100元罚款”。从这些内容来看,该物业治理公司不像是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倒更像一个政府衙门,拥有法定的治理职能和执法权力。通过这种格式条款,经营者自我授权对消费者进行治理和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利用模糊条款、掌控终极解释权
  
  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出国移民合同时,在关于“申请周期”一项规定:“整个申请周期要视加拿大政府的申请处理情况而定。”也就是说不管办理申请需要多长时间,该公司均有理由推脱给加拿大政府,自己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风险也全部转嫁给了消费者。类似这样的格式合同在很多出国中介都存在。有的饭店贴出“店庆酬宾,饭菜五折优惠,吃多少送多少。”实际上“饭菜”中并包括海鲜、酒水。很多经营者(如商场、商店、超市)在开展各种促销活动中,都不忘声明“本公司具有活动的终极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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