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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制度(2)

2014-12-18 02:06
导读:(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


  (三)债务人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各国破产法均规定有对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法律责任。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等有关方面的询问作出真实陈述与回答;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报告,向治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债务人及相关义务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文件,不向治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拘传、罚款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训诫、拘留,并可处以罚款。

  (四)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任职资格权利的剥夺

  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一些任职资格权利也随之受到相应剥夺。对破产人的资格权利剥夺,一般不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而是在涉及有关资格的各个相应法律中规定。需留意的是,这些权利的剥夺与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所受到的权利限制不同,并不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当然失效,需在破产人依法得到复权之后方得解除。由于这些在公法和私法上对破产人任职与业务资格的剥夺,主要是出于对破产人在社会信用及道德风险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影响破产人任职资格的这些因素,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自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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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立法规定的破产人任职资格权利剥夺并不完全一致,与其国情相关。通常,破产人在公法上丧失担任公职职员的资格,丧失担任律师、公证人、仲裁员、陪审员、注册师等的资格,在私法上则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的资格。这些限制往往也延伸适用于准破产人,如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管职员等。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不适用于人,故无法规定对自然人破产人的任职资格权利剥夺,但在相关立法中往往规定,限制或剥夺负有较大债务未能清偿者的任职资格权利,而对破产高管职员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则已经作有规定。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治理规定》也作有相应规定。

  鉴于新破产法可能将适用于自然人企业及其投资者,所以,应在相关立法中对自然人破产时在公法与私法上的任职资格限制、剥夺作出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对破产企业高管职员资格权利限制、剥夺的规定,建立失权与复权制度。为保障新破产法的顺利实施,现在就应当对相关立法作出制定、修订的计划,以保证对任职资格的限制、剥夺规定能够与新破产法同时执行。

  二、对破产欺诈行为的责任

  所谓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这些违法行为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具有恶意欺诈性质,破产案件的审理,破坏债务的公平清偿,扰乱秩序,所以必须果断依法予以制裁。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对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公道地开支用度,或者挥霍财产的,人民法院也应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新破产法草案中未规定上述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笔者以为,这是一个重大疏漏。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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