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独立(8)
2015-01-21 01:39
导读:权运行过程的公道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 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视的情形实在也极 少发生,要法院在
权运行过程的公道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征十分明显,不符合审
判活动的原则。[27] 从实际情况看,这种自我监视的情形实在也极
少发生,要法院在本院内部自己主动往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错误,
极为难得,审判实践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抗诉提起再
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当事人自己申请或反映引起的。[28]
(二)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和监视。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
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
要坚持党对司法工作政治领导(指政策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具体
业务工作的领导),不能搞个案监视,个案监视实在质是干涉司法独
立。[29]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党委可以调阅案件,书记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对案件具体题目进行协调、讨论,表面上似乎强化
了党的领导,实则发生地方保护主义,而且党委成员并非都具有专业
的法律知识,加之根本没有参加庭审过程,却对案件作出讨论和决
定,极难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全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严重损
害了我国法制的同一性和司法的独立性,并导致不正之风、司法腐
败,大大削弱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权威。
(三)检察监视。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定为“国家的法律
监视机关”,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