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若干法律题目(2)
2015-02-22 01:08
导读: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资不抵债”,又叫“债务超过”,属于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法人的债务也不必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资不抵债”,又叫“债务超过”,属于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即法人不必构成不能清偿债务,法人的债务也不必已届清偿期,只要有资不抵债的情形,就构成宣告破产确当然原因。“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作为法人破产的特殊原因,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但我国现行法原则上尚不承认资不抵债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实际上,该观点所言及的“资不抵债”的债与“不能清偿债务”的债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包括到期的债和未到期的债,“资不抵债”的债时,两者须同时计算在内;后者则仅指到期之债,未到期的债不计在内。作为宣告破产一般原因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必须是到期债务,假如债务人所负债务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则只负有将来的清偿义务而不负有即时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情形下,由于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即使债务人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无从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如某加工企业自有资产价值只有一百万元,但在拿到大宗加工订单的条件下向银行借贷了二百万元的资金,尽管该企业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在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我们很难认定到期不能清偿债务。那么在债务到期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能否就一概认定企业为“不能清偿债务”呢?显然不能,假如企业通过融资、联营、补偿贸易等适当的途径取得资金偿还清偿务,就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题目,因而也就不能宣告其破产。再者,企业债务到期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往往要通过清产核资、查证帐目、估算资产才能确认,这对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来说很难做到,法院要这样操纵,也会困难重重。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未把资不抵债作为破产的原因是有一定考虑的。但是,需要留意的是,资不抵债不作为破产的原因不应是尽对的,由于企业法人的资产是其信用的基础,法人偿债的能力取决于其拥有净资产的尽对值,一旦法人的负债额超过其资产额,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可避免地发生动摇,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不对法人采取一定的措施,就有可能造成法人债务的持续恶性膨胀,使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面临更大的危险,从而危及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新的破产法应该有条件地承认债务超过为法人破产的原因,即破产宣告的特殊原因。?
中国大学排名 第二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该解释认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认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这种观点固然不以债务人的资产是否大于其所负债务来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它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尚未讲清什么是“不能”或“无力”,所以,实际操纵起来仍存在颇多迷惑。如,要求清偿的债权人是否以个别为必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何来认定、停止支付呈连续状态的标准是什么等等。我们以为在确定“不能”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为到期债务,而且仅以个别债务到期为必要。此时,经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才可能会有不能清偿的情形发生,假如债权人对到期债务未提出清偿要求,即使债务人不为清偿行为也不能视为不能清偿。(2)对缺乏清偿能力的因素要进行综合评判。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事实上显而易见地处于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而不是有能力清偿而故意不清偿的消极主观行为或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出现的暂时支付不能。有无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评价:一方面,应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假如债务人只是一时欠缺支付手段而不能清偿债务,但有足够的财产确保债务清偿的,则不应视为缺乏清偿能力;另一方面,应看债务人非财产以外的其他因素,假如债务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其贸易信用良好、生产效率较高、资金周转快、产品有较好的市场远景,能够在短时间内清偿债务的,则不构成缺乏清偿能力。(3)债务人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持续状态”在客观上表现为经过了一定连续期间,而非债务人暂时不能清偿。法律对“持续状态”应规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不能只把其作为一个事实判定题目来认定。我们以为,从经济生活中民事流转高速进行的客观情况出发,“持续时间”应定在三个月到六个月为宜,在这个期间范围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决。债务人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认定已达到破产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