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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5)

2015-02-25 01:06
导读:第一,行为主体——内幕职员。内幕职员是在发行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或因特殊身份而与发行公司存在有特殊联系的人,其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我国《

第一,行为主体——内幕职员。内幕职员是在发行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或因特殊身份而与发行公司存在有特殊联系的人,其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职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治理地位、监视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并将其分为如下五类:“(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职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师、资产评估职员、投资顾问等专业职员,证券经营机构的治理职员、业务职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治理权或者监视权的职员, 包括证券监视部分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职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分和审批机关的工作职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治理机关的工作职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职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职员。”
我国《证券法》第68条也规定:“下列职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职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治理职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治理职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职员;(五)证券监视治理机构工作职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治理的其他职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职员;(七)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员。”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从我国上述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内幕职员的规定涵盖了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规定的“公司内幕职员”和“市场内部职员”,但却忽视了从上述两类主体处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三类职员,[1]而仅以“国务院证券监视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员”涵盖,未免太过笼统,难于操纵。
第二,占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一种责任条件,内幕职员必须占有并利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一般是指未公然的、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的信息,因此,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二:一为未公然,二为价格敏感。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列举了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其中包括:“(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明显影响;(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五)发行人未能回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明显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十四)发行人进进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活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师事务所;(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治理职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二十三)证券监管部分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吞并;(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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