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视概念应当专门化
2015-03-03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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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汉语中,监视是
在古代汉语中,监视是两个词。《说文解字》中说:“监,临下也。”“督,察也。”两者结合起来,确有自上而下的察看之义。例如,《后汉书》:“古之遣将,上设监视之重,下建副二之任,所以尊严国命而鲜过者也。”但是,“监视”作为一种古代的官名,如清代设十三仓监视、崇文门左右监视,主要是履行对同级官员的监察督促之责的职位。自秦汉至清末,在中心权力机构中,御史之类的官员监视的对象上自天子下至百官,无论官职高低。由此看来,在古代的权力结构中,监视也并不局限于对下级官员的自上而下的监视。作为国家职能的监视,其目的就是提示督促、防止差错、治理国事和维护秩序。在汉语中,监视就是指察看并督促,也没有局限于自上而下的察看之义。
监视作为一项国家职能,同国家一样具有悠久的。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其《法律篇》中反复提到“法律维护者”。他在谈到理想的和国家以及最好的法典时夸大:“你们必须指派一个官员,他要有极锐利的目光往监视规则的遵守情况,这样,各种各样的犯法行为都会引起他的留意,而犯法者受到法律及神的惩罚。”
古罗马的著名
法学家西塞罗以为,希腊人在保存法律文本方面较为专心,他们选举法律保管员,“这些法律保管员不仅保管法律文本,而且甚至监视人们的行为,引起他们遵从法律。这件事可委托给监察官往完成,由于我们希看他们在我们的国家永远存在。”西塞罗在他公布的法律中指出:“监察官维***律的纯洁。”这说明,自从有法律以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就有法律监视者的地位,法律监视职能是监视法律实施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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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律监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未见于古代法律制度和著述。从把握的来看,把“法律监视”作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大致源于新成立之初中心领导人对苏联检察机关性质的概括性表述(如《1959年9月4日中共中心发给中心局、分局,省、市、县委关于建立检察机构的电报》)。1979年人民***组织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人民***是国家的法律监视机关。1982年宪法第129条把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上升为宪法规范,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后来,在***统编教材《法学基础》、《法》和一些词典中,“法律监视”一般被赋予了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广义的法律监视是指国家和社会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的监视。狭义的法律监视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实施进行的专门监视。“法律监视机关”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视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狭义的法律监视机关仅指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形成的低级阶段,学术界试图把法律监视上升为法制的一个环节,突出了法律监视的地位和价值。这是一个建设性的、积极的理论尝试,但是,这也带来了一个消极的后果,那就是人为地使法律监视概念泛化、模糊起来了。
法律监视概念的泛化是概念的低级阶段,是概念内涵界定不明确的结果。实在,从法律监视一词的出现到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法律监视概念都是狭义的。固然现在看来,法律监视的范围、手段和程序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有待于和界定,但是,在宪法和法律意义上,检察机关是法律监视的主体,这一直是十分明确的,在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歧义。在我国,“法律监视”特指人民***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视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同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它与“监视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监视的主体是惟一的,法律监视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进行监视,而监视法律实施的主体是广泛的,监视的范围是全方位的、手段是多样的。因此,既不能过分夸***律监视的地位和作用,用法律监视来取代监视法律实施的全部活动;也不能混淆监视法律实施与法律监视的区别,把监视法律实施的所有活动都视为法律监视,以此否定法律监视概念的特定性和主体的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