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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公务员应具备的法律意识(3)

2015-03-15 01:10
导读:(三)基层公务员必须树立公然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尤其近十多年的普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进步,很多人已经懂得


  (三)基层公务员必须树立公然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尤其近十多年的普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进步,很多人已经懂得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及不履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必然要求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有相应的进步。但在一些公务员尤其基层公务员中,还不熟悉甚至不知道,行使权力同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权力是权力(权利)与责任(义务)的同一体。

  承担责任就意味这必然受到制约。但现实中,一些人(包括公务员)受“权大于法”,“等级特权”,“国家无责任”等独裁思想很深。因此,常听到一些人因“买官卖官”、“有权不用过期作废”错误思想作祟,滥用公权,侵犯正当主体的权益等违法行为被揭露的案件,并由此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赔偿责任。而这些人往往是在受到法律追究及制裁后才明白,行使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社会监视。当然其中也有人属于知法犯法,想钻法律的空子。无论那种情况,都说明这些人在进进公务员队伍时就没有作好勇于接受公然制约的思想预备,当然也没有树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

  从世界法制史中我们了解到,宪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独裁的王权,行政法的产生是为了限制跋扈的行政权。我国没有经历彻底的反封建过程,也没有形成限制国家权力的法制传统。新建立后,宪法、行政法的制定,都是从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角度,从***制度的角度进行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结束长期的战乱,中国***领导人民进行和平建设所需要的。但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我们没有及时经验教训,持续使用计划的中心集权方式领导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沿袭了“国家无责任”原则。因此党政干部及社会上很多人思想观念上就形成了为人民掌权不受限制,不用承担责任的熟悉,也才会出现某些干部自诩为党组织的化身,某些政府官员的个人行为却以公职身份出现的情况。尤其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社会中各利益团体的地位不断变化,执掌国家权力的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使国家无责任,国家机关权力过大,公职职员行使权力不受制约等等弊端逐渐暴露。由此引发的一些社会矛盾不仅数目不断增加,而且越来越突出,矛盾越来越尖锐,甚至威胁到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和***的执政地位。这对我国制度建设和公职职员的思想观念转变都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改革开放后我国在法制建设上迈了几大步:

  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对国家机关的权力给予明确的限定,并指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同时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批评,建议,检举,申诉和控告等监视权。

  1989年颁布1990年10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私诉公”即俗称“民告官”的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行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监视权。

  1993年公务员条例的实施;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的生效,都使政权法制建设有了明显的进步。

  尤其1997年的刑法(及四个修正案),对公职职员利用职权犯罪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使我国曾长期存在确当权者没有法律制约的局面有了彻底改变。然而在法律制度形成以后,必须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人来实施。因此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我们今天必须要求公务员树立,行使公权力就必然受到公然制约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由于82宪法颁布后,我们固然有了关于制约国家权力的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当时的掌权者头脑中没有公然制约权力的法律责任意识,社会中也没有形成公然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因此宪法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没能发挥出应有的强制作用。固然随着改革的深进,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刑法等的实施,我们在制度建设上已摒弃了“国家无责任”的做法,但很多公务员的思想观念并没有真正树立起与现代法治相符合的法律意识。只有公权力的行使者能够树立起相应的法律意识,自觉接受公然的社会监视和法律制约,公正执法才能落实,公平待人的实现才有保障,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才能转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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