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回单位和个人使用都构成犯罪(2)
2015-03-16 01:36
导读:关于挪用***行为,刑法把挪用***回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在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挪用***回私人公司、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回个人使用,构成挪用
关于挪用***行为,刑法把挪用***回单位使用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在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挪用***回私人公司、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回个人使用,构成挪用***罪,这就是不的立法选择在实践中结下的恶果。私人公司、私人企业类的组织也在刑法所指的单位的范围之内。若把这种规定推而广之,挪用***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非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与公有性质的公司、企业的联营组织,还有个人自筹资金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公司、企业使用的,也应属挪用***回个人使用,这些公司、企业中,除了有的公司、企业在财产构成中含有公有制主体投资的财产而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有所不同外,其财产性质与私人公司、私人企业没有质的差别,都属于非公有性质。为什么就单单把私人公司、私人企业视为个人呢?这是一种刑法岐视,这显然是违反了眼前人人同等的原则。刑法以使用人的身份是个人还是单位作为取舍犯罪的标准,一是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巨大的犯罪空间,二是司法机关无法可依,仅靠个案司法解释打击不力。近年来,挪用***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笔者以为,立法条款上,应规定挪用***回个人和单位使用都构成犯罪。将《刑法》第384条款中的“挪用***回个人使用”改成“挪用***回个人和单位使用”,使用这种表述较为完善、正确,易操纵。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9月1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就“挪用***罪”分别作出解释:国家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 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借或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回个人使用。笔者以为,上述解释还存在缺陷和不完善之处,其一,既然挪用***给单位使用构成犯罪,就应该立法明文规定;其二,如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非法利益),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从立法上,挪用***罪谋不谋取个人利益,本不定罪,由于受损害的始终是被挪用人,谋不谋取个人利益,都会给带来危害,谋不谋取个人利益应该是犯罪情节轻重的;其三,上述解释将挪用***给单位使用还是回属回个人使用来追究责任,不免有点牵强附会。因此,上述解释与本文论述的是两种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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