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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法官如何说理之我见(2)

2015-03-23 02:34
导读:(五)是时限性。法官面对的是具体待决的案件,无论其性质及难易,均不容回避,且有时限的限制,不如学者的解释针对想象的事实关系,有充分的自由

(五)是时限性。法官面对的是具体待决的案件,无论其性质及难易,均不容回避,且有时限的限制,不如学者的解释针对想象的事实关系,有充分的自由。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与素材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对此很多西方国家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我国则是一个颇具特色的题目。众所周知,法院是一种组织,一个机构,本身不可能审判具体案件,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才能得以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才能得以具体落实和体现。理论上如此,事实上也应当如此。现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多依靠于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案件的决定权存在缺陷,一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裁决意见往往由合议庭报庭长审批,庭长报副院长审批,有的还要由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一系列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将直接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的核心地位掩盖了。从而使主审法官说理不便、说理不清、说理不够成为附产品。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于主审法官,正是当前深进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之一,而确立主审法官在裁判说理时的主体地位,正是还权于主审法官的必然。最高法院蒋惠岭先生提出的法官中心论中指出:“我国司法法制现状离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相差太远,人们包括法官自己,对法官应当在法院中获得的地位的熟悉不能够适应司法职能作用的增长,也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不过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法官当然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法官一日不成为法院的核心,法院便一日不能全面履行司法职能和赢得公信力,司法职能便一日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中坚,而法院一日不能赢得独立、公正、权威的地位,法治国家便一日不能实现(蒋惠岭《初论法官中心论》)法官中心论对解决上述说理主体题目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中心论就是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理论的一部分,法官中心论是法院司法职能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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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主审法官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有利于促进法官进步办案水平。法院的众多案例让学者或其他人分析得清清楚楚,而法官的裁判文书却写得干巴巴的,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官说理的功底不够。在赋予主审法官在判案时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后,作为法官本人地***上更加刻苦钻研业务,进步审判水平的路上,由于没有真才实学,是难以将裁判理由阐述得明明白白。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素材。通常情况下,说理是摆事实,讲道理,***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应当是事实、法律和法理,当然还以案例、情理为重要补充。
1、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然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公然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然调查不能认定。”司法行为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这里所指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一方面,依法查证的事实就可以且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法庭采证;另一方面,未经依法证实的事实(除非法律答应推定的事实),则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由于无法在法庭上予以证实,便不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这种实例并不少见。(如被告人确实杀了人,却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定借钱给被告,却无任何证实债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依据无法查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裁判,而只能依据认定的证据事实予以裁判。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都是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所以只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诉讼才是公正的。当然对于具体个案中确当事人来说,诉讼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则体现了公正性。此时,裁判说理就要论述这种诉讼制度是如何体现公正性的,这种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公正,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公正裁判的风险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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