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中法官如何说理之我见(3)
2015-03-23 02:34
导读:2、法律。通常所说的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是法律,广义的理解,除包括法律,
2、法律。通常所说的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是法律,广义的理解,除包括法律,还包括命令、条例、决议、章程等等。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应当是广义上的法律。由于某些命令、条例、决议、章程固然不得直接引用,但是可在理由部分根据说理需要将其作为判案理由的补充。
3、政策。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路线,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准则,它与国家法律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政策可在法律适用时填补法律的空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遵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4、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对所适用法律作出阐释、论证。这种人们通常称之为法律推理工作是一个合格的法律家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功。显然,裁判说理应解释法律。当案件处理无法可依时,法官可以依原则判案,如民事审判中依靠老实信用原则处理。此时,判案更需要法官的能动执法,其能动执法的基础离不开法理。
5、案例。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案例不即是判例。判例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重要的或参照作用。在我国,案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固然没有取得判例的正当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潜伏影响有时接近西方判例的影响。
6、情理。“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也不例外。值得夸大的是,以情理来决狱,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一点从我国流传至今的古代判词中即可看出,有时这些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与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引述。(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此外,古代官吏屈法律以顺人情往往被公众称为清官加以颂扬。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古代法律中原则性条款众多。今天的法律尽管比古代法律精细多了,但仍不能穷尽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故我们执法虽不应象古代清官那样屈法律以顺人情,但依然要在遵遵法律原则的条件下,尽可能地通情达理。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三、当代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表现
目前,我国很多裁判文书都带有明显官式语言的呆板,判决书“查明”、“以为”、“判决”的模式给人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人民法院公报》)这种表现可概括为如下几类:
(一)取舍证据的神秘性。证据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采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认定。当事人举出一系列证据,法院是否采信应当加以说明,这种是否采信的说明就是说理。但有的判决书只是集中罗列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语笼统概括,没有说明各证据的具体内容,不予采信的证据也没有说明理由,证据力的大小更是缺少分析。
(二)认定事实的忽然性。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审判职员通过诉讼中的证据而达到对过往事件的熟悉,是带有审判职员主观能动性的熟悉特征,但这种熟悉活动不是任意的,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与逻辑依据。而有的判决书并没有述明这种熟悉过程和熟悉依据,特别是对对立双方陈述的不同事实也没有加以有针对性的分析、辨别,看不出审判职员是如何达到对案件事实的熟悉的。
(三)作出结论的武断性。这种武断性有结论无理由,是不讲理的典型。很多裁判文书针对当事人的主张是否采纳通常有结论性意见,但缺乏对结论的论证。常可以见到二审裁判文书驳回上诉的理由概述为“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究竟如何不符,当事人莫名其妙。
(四)法律解释的贫乏性。在“本院以为”部分,只有法条数码的简单引称,看不到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看不到原被告或控辩双方就相关法律适用的意见及理由,看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选用法条之间逻辑关联上的阐明和法理分析。因此很多裁判文书的“本院以为”如何如何,难以使人心服口服。(五)前后表述的矛盾性。有的裁判文书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严重了其说服力。例如某高级法院对一件贩卖毒品案件的二审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人庞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35.8无。马某贩卖170克。检察机关抗诉称,马某贩卖695克,一审认定为170克与事实不符。经二审查明,被告人庞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65克,马某665.8克。按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此重大出进的案件应当查清后改判,可二审裁定结果仍只是维持原判驳回抗诉,致使该裁定的事实、理由、主文三部分存在矛盾冲突。(罗书平《审判方式改革与裁判文书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