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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2)

2015-04-03 02:36
导读: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

  2001年10月27日,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修订,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有了很大程度的扩充,最重要的就是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法律上明确界定了网络传输、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权利之间的交叉,规定了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享有的专有权利之一。
      三、关于作品的公道使用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公道地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这一规定充分给予成员国权力来自行规定公道使用的范畴。作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不断繁荣创新的著作权法离不开国家的整个文明进步,公共政策是权利平衡中一个很重要的调节因素。这也正是如此多的国家加进公约的诱因。
  美国知识产权工作小组在报告中指出,图书馆为保存资料目的可以将作品做数字化复制等,图书馆对作品做三个数字化形式的复制品,在同一个时间使用不得超过一个。在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体系中,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很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进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假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
  我国规定公道使用的情形有:个人使用、先容评论、时势报道、教学目的、执行公务、免费表演等情形。其中明确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躲的作品属于公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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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
  需要海量信息的界,如何才能找到适合自己生存的方向?法定许可是否成为惟一的筹码?即使用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著作权法中对图书报刊的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正当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都可以适用法定许可的条款(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伯尔尼公约要求传播他人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不适用于外国作品和外国著作权人,即使用时上述作品仍须征得同意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这几种法定许可的情况是充分考虑了这些媒体在进行正常运转时的特殊情况。法定许可针对的固然都是已经公然发表的作品,但假如要求这些媒体必须在逐一征得权利人许可的基础上才能使用,必然会造成信息的迟延,加大交易本钱,不利于大家更为广泛的把握新闻动向。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些媒体的大力宣传,使我们方便及时地了解社会最新的动态,可以说,大量的宣传报道已经深进我们生活,也极大的丰富和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基本上吻合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
  从整个社会运行的角度看,网络作为信息的第四媒体,从诞生之初就深深透着媒体的共性,还带有更浓厚的独占的特性。通过网络交流,几乎可以达到一种完全置身于网络空间的状态。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无论是著作权法或者解释,对网站摘编、转载都有一定量的限制,它所适应的范围和报刊杂志一样。对比王蒙六作家案和数图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不丢脸出,网站将权利人的整部著作复制上网,显然已超出了公道的范围,超乎一定程度的量变也必然造成对规定初衷的违反。图书出版有专有出版权的限制,网站整部作品的使用将不仅仅涉及著作权人利益,还要涉及与著作权人签订专有出版合同的第三方,也必将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陈兴良诉数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焦点是擅自将作品登载在网上并答应读者有偿下载使用的行为是否正当正当?权利人有无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存在?即法律规定的公道使用范畴内,他人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作品,也不必支付报酬。将作品登载于网上有无法定许可等其他免责情形?一般来说,如没有公道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条款,侵权者就只得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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