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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界性”法人:我国高校法人滥权的制度特征(2)

2015-04-29 01:20
导读:二、法律对“双界性”法人滥权现象必须设置防范机制 不少 法学 家指出,传统的法人分类已无法容纳性质日趋复杂的社会组织类型。在一个社会里,尽大

  
  二、法律对“双界性”法人滥权现象必须设置防范机制
  
  不少法学家指出,传统的法人分类已无法容纳性质日趋复杂的社会组织类型。在一个社会里,尽大多数组织要么在私法领域里活动(如企业),要么在公法领域里活动(如政府),只有少数社会组织因其特殊性,其活动范围答应横跨公、私两重领域。比如,像媒体、高校、公证机构这些法人组织就属于业务活动范围横跨公、私两重领域的“双界性”法人,它们在现实生活中既担负着一定的公共职能,又经常发生民事关系(如向相对人收费)。
  某一类特定的法人横跨公、私两重领域,在法理上是有依据的。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民法学就承认公法人可以成为民事关系确当事人;而公法人的权利能力,一般既包括公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包括私法上的权利能力。不过,这种特殊性并不应成为法律可以忽视由此而来的某些隐患的理由。由于“双界性”法人兼具公权主体和私权主体双重资格,在其业务活动中经常游弋于非市场领域与市场领域之间,因而客观上潜伏着角色串通的可能性,其自主权既可用为公器,亦可用为私器,在自律失效和他律不足的情况下,极易发生不规范的营利性活动。比如,人们在生活中经常看到一些媒体热衷于媚俗、追星、骂人、爆料,它们使用的是手中的公权,可是暗中觊觎的却往往是由此而带来的不断飙升的巨大广告收进——所谓“眼球经济”暴利。又如,某台商在广东某地考察投资时因病猝亡,死者家属至当地公证机构要求办理死亡公证,公证机构以为“奇货可居”,居然开出十多万元的收费价格,引起***一片哗然。由于这一类牟利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行为主体的特殊法人身份,是基于法人的权力(利)具有“双界性”这一条件而产生得利的,故应将其规为是一种法人滥权现象。对于这一类法人组织,法律必须对它们的职能进行公、私界分,必须对其业务范围作出边界划分,必须对可能将法人权力转化为法人权利的通道设置规权和制裁机制。否则,就必然会出现法人滥权和经济性行为失范现象,滋生出一大批像巴菲特形容过的那种“***泳者”——他们利用自己的双重身份作掩护,夹杂在“文明的游泳者”中间浑水摸鱼,不再以实现公众对其所定义、所期待的社会价值为重。   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作为对法律体系的最基天职类,在实践中极为重要且具有基础性,对此恐怕没有法学家会不同意。私法上的决定以主体自由和意思自治为原则;公法上的决定固然存在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但要受到宪法的约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要高校具备民事主体地位,并且以私法主体身份参与经济活动,市场中对高校的巨大利益***就必然存在,而私法的“主体自由和意思自治”作用就一定会产生效应。法律对此假如失往警惕之心和约束之规,各种违规、违法牟取利益的行为就有发生的空间,一部分公立高校就有可能经不住***而走上逐利的道路,逐渐丧失“教育人”的本性,甚至不惜以牺牲、侵犯公共利益为代价往满足私欲。一旦这种趋势成为一种惯性或导向,公立高校办学行为的变质将在灾难逃。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可惜的是,对“双界性”法人的公、私职能加以界分,恰正是我国转型时期法律制度建设的软肋和盲点,以至于这类法人受不到足够的法治约束,留下了“法外空间”。更何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曾一度将缩减公共服务作为公共行政改革的目标之一,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市场化机制改革,很多原本定性为事业单位的社会服务组织,如医院、出版社、文艺团体,如今多已通过改制变成企业,不再自动具有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应该说,这种行政价值取向及体制改革轨迹,对少数还继续保存公共机构身份的教育机构,多少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负面暗示效应。
  当高校特别是公立高校利用手中的公共职能和公共资源为自身谋取私利的时候,即已涉嫌公权力的滥用,它的正当性基础也就不复存在。滥权是***的孪生兄弟,而法人滥权所造成的***往往规模更大,所造成的社会不公正后果往往更严重,影响更难于挽回。因此,必须设置防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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