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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界性”法人:我国高校法人滥权的制度特征(3)

2015-04-29 01:20
导读:三、消除高校“双界性”法人滥权条件的法律治理选择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中必定存在着对高校的巨大利益***,但是,要收回高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已

  
  三、消除高校“双界性”法人滥权条件的法律治理选择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中必定存在着对高校的巨大利益***,但是,要收回高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已不可能。目前,我国公立高校办学资源的获取途径主要是政府拨款、学费收进、学校社会服务创收、科研开发获利、社会捐助以及校办企业营利等渠道,这些渠道有不少与市场有关联,或直接就是市场化渠道。在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个历史阶段里,我国高等教育资源的获取途径将不可避免地要同时涉足公、私两个领域,市场将是高等学校获取资源和支出资源的基本途径之一,高校办学活动不可避免地得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调节,同时也要承受市场风险。可以肯定,只要自20世纪90年代起我国就一直采用的“以政府投进为主,多种渠道张罗办学经费”的高等教育经费投进机制不变,公立高校所提供的教育服务就只能是准公***品,公立高校从市场那里获取财政拨款所不足的那一部分办学资源的客观理由就将长期存在,而高校借以进进市场的民事主体地位及其行为能力也就是其办学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既然高校本来就属答应横跨公、私两重领域的“双界性”法人,特别是当知识产权已成为高校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以后,再强行禁止高校的民事经济行为,不仅不现实,也不符正当律精神。在这个题目上,劳凯声教授也是这样以为的:“这些社会组织为完成自身的任务,必须参与民事活动”。
  固然据说,没有一种法律学说可以非常理想地解决公法和私法区分上的困难,但是法治的适用范围尽不能因此而止步于“双界性”法人权利的脚下。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碰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法人亦莫能外。为了从长远确保我国主流高等教育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质,我国无疑需要改进现有公立高校法人制度的设计,同时,亦应避免采取“往法人化”的单边治理思路。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方面,法律需要对依法行使国家教育公权并承担相应公法义务的公立高校进一步明确其公共本性,推进其法人身份的“公法化”进程,以公法为约束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主法,在涉及权利主体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方面,加***律保存原则的追究力度,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向公法领域里渗透,俾以抑制高校的“经济人”行为取向;另一方面,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公立高校已缺少不了民事主体地位及其行为能力的事实也不能视而不见,应从实际出发,本着私法规则在一定范围内准用于公法人的法律精神予以容留,以发挥其以收补支、以盈补缺、以市场补公益的正面作用,从而更好地发展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与学术事业。当然,这样做的条件是必须对公立高校的私权职能进行严格规范与控制,使其只保持在必要的和最低的水平上,并且要与不当利益彻底脱钩。特别是法律要清楚界分高校自主权的公、私职能的不同特征及其范围,制定出相应的“可司法的权利义务内涵”。
  在我国,高校“双界性”法人滥权现象是在转型时期出现的新题目,而且“双界性”法人滥权现象也不只限于高校一家,还包括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完善而拥有滥权机会的其他法人组织,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社会生活中“分食、抢食公共利益的局部恶性循环”。根尽公共领域里的这一不正常现象,回根结底,只能够依靠法制的不断完善。在这方面,我国有些法律专家提出了是否可以鉴戒公务法人制度(或“公立高等学校法人”)的立法建议。笔者以为,这些建议之所以对治理高校“双界性”法人滥权题目具有参考价值,不仅是由于公务法人(或“公立高等学校法人”)这一公法主体在法人人格上具有独立性,能够较好地避免一般行政机关难以杜尽的官僚习气和僵化格式,有利于涵盖高校的本质属性,使之能够保有较高程度的精神自由;而且还由于公务法人(或“公立高等学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答应既包括私法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因而十分符合规制“奴界性”法人权利的特殊法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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