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的地位题目
2015-06-04 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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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的法学经过了20多年的风风雨雨,在这段岁月里,经济法的地位一直是学者们探讨的焦点,有肯定赞同,也有抨击否定,至今也很难说有一个大一统的意见。本文旨在把握经济法能够作为一个独立部分的实质要件,联合形式要件进行思考,综合地看待经济法和其它部分法的关系谈了一些粗浅的熟悉,以为探讨。 关键词:独立的法律部分,形式标准,实质标准,经济法的地位 西方市场经济在经历了充分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失灵题目凸现。传统的民商法以及行政法对市场机制调节手段的局限性日益明显,经济法应运而生。我国作为一个主义国家在一开始进进经济生活的时候,就过多地往采用行政手段来否认市场的作用,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在过往的20多年里,学术界出现了“协调论”,“调节论”,“需要国家干预说”,“新纵横同一说”,“社会公共性说”五大学派,其中百家争叫的焦点就在于: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同时,这一题目关系到经济法的地位。 法律部分的划分标准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方面出发,形式标准有“一元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唯一的划分,由于划分标准的单一,不适正当律体系多样性特征,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是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分的首要标准,调整方法是辅助性标准。“多元说”考虑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兼顾考虑法律主体不同,法律文件的多寡等等。多数人的观点采“二元说”为划分的标准,笔者是认同的。究竟调整对象才是核心,调整方法相对于调整对象来说是次后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历来也是学术界争议的热门。,北大张守文教授的学说赞同者无数,他主张应将经济法定位在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两个领域,不应涉及过广,从而才能保持经济法的独立品格和赋予经济法强大的生命力,使其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的身份出现。从这种主流观点看来经济法至少在形式上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 形式标准解决的是可行性题目,而实质标准的划分方法是解决必要性题目。它要求一类法律规范要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分,要看其有没有为社会经济的特殊职能,是不是必要的,特有的,不可替换的。并且这种职能是其它法律部分所不具备的,或具备但替换本钱过高。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和市场的互动职能以及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缺陷职能。这两种职能是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分法所不具备的,并且可以说这两种职能是对现代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它部分法的超越,所以经济法从实质上看也是独立的法律部分。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以为要解决部分法的地位关系到以下两个题目的解决,一是看其是否有独立的地位,二是看在与其他部分法关系中的地位。对于这二个题目,笔者想,一方面要熟悉到经济法不是泛泛而谈,它是立足于经济大系统,关注其中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以及现有的法律能否满足,并鉴戒经济学上的成果做出的法律上的规范,经济法的现实存在就是它价值的外现。上述对调整对象的反映出经济法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分和其它法律部分的关系是我们分辨部分法的指南,这也是我们对经济法地位理解的重点之处。以下笔者将比较阐述这个题目: (一)经济法和民法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为基本生活准则,对国家干预高度警惕,国家是“守业人”,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但市场机制是有缺陷的,它基于唯利性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垄断等市场障碍,并且市场机制调节是事后调节,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还有市场调节的外部效应可能会破坏资源受益的代际公平。此时传统的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价值取向,奉行个人本位的理念,对以上一些市场失灵的题目无能为力。再加上随着家庞德,狄骥提倡“社会整体利益”的社会思潮以及经济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发展,经济法横空出世,并且这种产生在一定程度上讲就是区别于民法。 1. 民法夸大意思自治,而经济法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利用国家公权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限制。所以我们看到作为市场失灵体现之一的市场主体自由吞并导致垄断,民法是不干涉的,故大多数国家要求垄断法。 2. 民法是从微观经济层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来进步效率并以此增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是站在宏观经济层面,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由利益协调来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来进步效率增进利益。经济法除夸大一个人是经济人外,还夸大人是一个社会人,生态人,要把环境,生态,劳动力资源都拉进到经济立法视野之中来。 3. 民法的国际通用性较强,而经济法有国别特色,有本土化的特点。民法比较轻易鉴戒与移植,而经济法受社会供求状况的干预,由于各国干预的程度,范围不一样,所以难以移植,这也要求我国对中国经济法的熟悉和不能照搬照抄国外,不能脱离中国现实。 4. 民法稳定性强,而经济法是一门开放性法律。经济发展变化无常,与之适应的经济法律也日新月异,但经济法的生命力就在于其不断地更新和发展,它的稳定性不是泛在表面的,而是蕴涵在其法律精神之中:治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追求社会整体利益。 任何立法者在立法时都是基于条件假设的,民法和经济法概莫能外。假如把上述看作民法和经济法的表层区别,那么下面就可当作深层区别: 1. 对市场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以为其规制的市场主体都是同等均质的经济人,这些市场主体没有经济实力的差别,视为“中人”标准,要求市场主体不损人利己即可,对所有的主体同等地保护;经济法以为市场主体都是不同等,不均质的经济人,存在着经济实力的差别,难免大鱼吃小鱼,因此以“君子”为人性标准,较之“中人”还要求“损己利人”。 2. 对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在民法看来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而且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同时假如保证了无数市场个体交易安全,也就是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关怀;而经济法夸大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不一样。同时为达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对于同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个人利益是限制和禁止的。 3. 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假设不同。民法以为政府是外在于市场,夸大市场万能,政府无能,要实现理想状态,就要自由放任;经济法则把政府内置于市场,政府是经济生活内生变量,政府不是万能,市场也不是万能的,要弥补政府和市场双重失灵的情况。 民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内部的部分,也有很多相通之处(1)民法和经济法都有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当然经济法所调整仅限于民法中因过于夸大个人权利对利益造成损害的那一部分经济关系进行调整。(2)在一些法律要素方面也出现了通用,譬如民法接受经济法中经营权的概念;民法中代位权的概念,被税法借用。(3)民法多是任意性的规范,经济法多是强行性规范,这使得二者职能方面可以互补。(4)民法的与实践证实其呈现出现代化和公法化特征,这使得民法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趋同。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 近代国家权力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行政权的扩张,“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开始了迈向“行政国”的征程。政府行政法作为“治理治理者之法”,始终是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利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然而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于是便出现以授权为宗旨的“治理者治理之法”,像经济法和社会法,这些法律搭建了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桥梁,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经济法一开始的建制就是明显地区别于行政法的。 1. 两者的调整对象固然说都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但是行政法侧重于从形式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譬如说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经济法侧重于从来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赋予经济治理部分的监视权,赋予经济治理部分处分的权限。 2. 行政法采直接调整,告诉行政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而经济法更多采间接调整,针对市场主体,由国家制定有关经济政策,诱使能够规制自己的行为。 行政法和经济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分,在看到立法背景,调整方法等区别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两者的互补性,首先要熟悉到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利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分,更好地体现出国家和市场的互动关系。再则经济法可以通过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单处或并处多种方式制裁。同时,传统的行政法重要特点是强制性,经济法作为介于公,私法域的“第三法域”,夸大国家干预的适度,在市场机制可以调节时,不主张政府干涉,从而匡正行政权的扩张性。 (三)经济法和社会法 社会法和经济法都是立足于社会本位,都是带有社会性的,它们的最底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生存权,最高限度功能是保障人类的发展权;它们在以国家干预为依托下,都综合地采用了强制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它们都是以公法为指导,是公私法融合的体现。但是两者究竟不是同一的法律部分,因而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1. 社会法是针对劳资关系和
社会保障两个领域,因而国家干预有固定性;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是针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全方面的干预,在经济发展不同时期,干预程度有所不同,就干预状态而言,它有动态性,不稳定性。 2. 社会法的宗旨是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社会安全,追求社会公平,把基本人权放在第一位,社会政策目标优于经济政策目标,特别重视社会功能;而经济法要追求经济总量和结构的均衡,经济稳定和持续地增长,经济与社会与生态相协调的宗旨,经济政策目标优于社会政策目标,故相较而言,所具有的经济功能色彩浓厚。 3. 社会法家干预比较单调,固定:团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协调(劳动者,资方和政府三方);经济法国家干预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因市场主体情况不同,调整手段不断变化。 在笔者看来,应该突破现在的纯部分法立法的性质,使得社会法和经济法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建立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和市场运行机制。 经济法从萌芽到现在也不过百年光景,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时间更只是几十年而已,其中很多才刚刚起步,不足的地方当然不胜枚举,但我们不能扣住某个悬而未决有待探讨的观点就断言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应该综合考虑经济法的背景,现代需要和未来发展,把握它能够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分的实质要件,联合形式要件全面地进行思考。笔者就是基于这样的思想而为本文,并且怀着对中国法制建设走向完善的拳拳之心,希看通过更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关注,使得中国的经济法能够日趋成熟起来。 主要资料: [1]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
经济法学评论》2003年卷(总第三卷) [2] 李昌麒、鲁篱:《中国经济法现代化的若干思考》. [3]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4] 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5]吕忠梅:《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6] 刘大洪 吕忠梅:《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反思和重构》. [7] 李昌麒 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 [8] 李昌麒 岳彩申 叶明:《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法学》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