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2015-06-05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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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走向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使私人对政府、权力“从事实上和观念上都发生着静偷偷的革命”。行政诉讼使得***得以宣泄,错案得到纠正,监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制度上实现了对私人的权益保障。然而,在某些地方或领域,实现权益保障的现实渠道还相当坎坷。
例如,在陈三易房屋所有权案中,且不说一起“民告官”的房屋所有权案件历时5年,官司从市里打到省里,费时费力,无形中进步了行政诉讼的本钱,单说“终审判决下达近一年后,湖北省安陆市有关部分一直拒不执行,并阻挠胜诉者施工建房,致使75岁高龄的退休干部陈三易至今居住窝棚”,这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损害了市政府的形象。
一、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
为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解决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很显然,对于当事人来说,拘束力既有有利的一面,亦有不利的一面。对于一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则是不利的。在现代法治国家,规范确立了当事人在法院依据公正程序,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和地位,并且亦从制度上确立了公正的程序保障。因此,承认和服从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有其正当化和公道化基础。既然我们已经确立了建想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政府就应该率先垂范,充分尊重并认真履行法院判决。
二、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
然而,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机关“不买法院账”的现象。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法院能够适用的法定判决方式有八种情形: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部分撤销并责令履行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和确认判决。只要灵活运用这些判决形式,就可以基本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为真正确立行政诉讼判决的拘束力,实现权利救济,也许我们更应该夸大的是履行判决等所谓赋义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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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传统行政法学,还是现代行政法学,一般都承认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案件的首次性判定权。不过,关于赋义务诉讼的,传统行政法学和现代行政法学之间存在极大的差异。前者基本持否定的态度,而后者呈现出逐步予以承认并不断扩展其的趋势。一般说来,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应该以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定权的存在为条件。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该作出行政行为,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任何裁量余地,并且,法院不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定,便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将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害时,法院才可以并且应当作出代替性判定。
(一)撤销判决的拘束力和赋义务诉讼的必要性。
在我国,行政机关在其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依然不作为或者其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正当,导致再度发生纠纷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不涉及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事项,法院就应该作出明确的赋义务判决。不过,关于赋义务判决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的题目,尚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实证性。
(二)确认诉讼的实效性和赋义务诉讼。
我国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规定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规定“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当法院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判决时,应该在判决书中指示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是否可以由法院来规定的,学界存在分歧,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三)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的情形。
在行政实践中,往往存在诸多对第三人侵益的复效性行政行为,即赋予一方当事人利益,同时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具有授益和侵益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请求对第三人侵益的行政行为,关系到私人对违法状态的排除请求权和行政参与请求权的题目。传统行政法学根据反射性利益的和行政便宜主义的原则,不承认私人的行政参与请求权。行政法理论将行政参与请求权作为私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来把握,而裁量的(零)收缩理论为法院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为权利救济的全面实现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