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加进WTO与我国外资法的完善(3)

2015-06-17 01:45
导读: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由于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

  冲突之二是优惠待遇的规定。显然《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关心成员国对经营要求措施的禁止,而不关心投资激励措施(由于经营激励措施可以给处于资本输出国地位的发达国家带来更多的利益),但是假如这些投资激励措施构成“禁止使用的补贴”或“可申诉的补贴”,则将受到《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制约。由此,为增加外汇收进,我国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给予的所得税和关税减免等优惠措施,假如不被认定为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就可能会被认定为一种补贴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反补贴制裁。对此,我国需要根据该协议规则的安排,逐步取消禁止使用的补贴和可申诉的补贴。
  总之,外资待遇的趋势是实行国民待遇。当然,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内资和外资的尽对同等。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对外资实行尽对的国民待遇、而是可以根据***、公共利益、传统民族产业、特殊资源等需要,保存国民待遇的公道例外,这并不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则。我国即使加进了WTO,也只承担与本国社会和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可以援引WTO有关协定的例外条款暂时背离国民待遇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值得留意的是,假如暂时背离国民待遇义务是为了扶持国内幼稚产业,则对幼稚产业的保护要适度。其原因在于:对“幼稚产业”的正确定位并不易做到,而且一旦确定为“幼稚”产业,又轻易形成既得利益团体,长期依靠国家的保护政策,不求进取,久而久之则形成“侏儒”产业。在这方面,已有他国的经验和教训可供鉴戒。如:巴西的飞机在保护政策下经过了几十年,仍然无法在国际市场上竞争。而韩国对幼稚产业实行开放型保护,定期进行业务评估,竞争力进步快的继续保护,直至完全有能力在市场上竞争;业绩不佳的企业则取消保护,任其破产。韩国的汽车产业正式在这种政策下顶住了外国汽车进口的冲击,迅速发展起来,不仅满足了国内需要,而且大量出口。(注:张向晨:《发展家与WTO的经济关系》,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2.关于外资准进
  外资准进与外资待遇实在是一个的两个方面。外资待遇是条件和基础,外资准进则是外资待遇的具体表现。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有权决定外资进进的领域及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但是,WTO多边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尽可能全面地开放国内市场,尤其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达成,加速了放宽外商投资范围及外资准进限制的进程。
  我国于1995年6月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根据我国利用外资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分鼓励类、限制类、答应类、禁止类明确外商投资产业的方向,同时第一次具体提出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12月31日,又对《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基于国内经济的发展和利用外资经验的丰富,我国答应外商投资的领域不断扩大,很多新的领域如航空、零售、、外贸、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旅行社等行业也逐步向外商开放,不过在地域、数目、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限制。但是,与发达国家所开放的市场相比,我国的外资准进领域与发达国家的期看还是有较大差距的。
  对于这种冲突,我国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自身经济的发展和需要,在谈判中维护应有权益。同时,可通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及时调整和有效引导,进一步向外资放开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行业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扩大国内贸易、旅行社开放的试点范围,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开放金融和通讯等领域的试点。(注:曹建明、贺小勇:《依法治国与对外经贸立法》(中),《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1998年第11期。)需要重视的是,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外资审批制度,逐步取消根据外资规模确立审批权限及相关制度的做法,改为主要依据外资进进产业的种别建立审批制度,对于鼓励类和答应类的外资进进应予以放开。
上一篇:构建告知制度 完善再审之诉 下一篇:BOT投资模式的法律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