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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2)

2015-07-15 01:31
导读: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因此相对于公司的董事而言,股东应为公司的第三人。但有些学者以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义务,如新西兰一学者以为,董事对股东负有三项义务:“一是监管股份登记(Duty to supervise the share register);二是表露对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事件(Duty to disclose interests);三是表露股份转让情况(Duty to disclose share dealings)。”10另外英国的判例也以为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11。分析这些所谓董事对股东的义务,实在并不是董事个人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义务,董事只是义务的履行者而已。由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本身并无作为,只能由其机关往作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12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固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实在,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着股东权益。所以,将股东纳进公司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看,股东可以兼任公司董事。13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股东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亦会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与本文所探讨的加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同时,兼任董事的股东只是少数, 而且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治理,轻易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经营治理,损害其它非董事股东的正当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特别夸大股东权益的保护。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公众是否为公司的第三人,有无必要将其纳进公司第三人范畴?试举一例加以说明:一董事具有公司净污设备的选择权和购买权,因其玩忽职守或贪污受贿行为,而进口了一批劣质净污设备。致使公司的生产活动对当地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极大污染,并给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当地居民既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如何通过适当的救济手段保护其权益呢?当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公司对居民负赔偿责任,但实质上在此案中全部过错在于董事,假如不追究董事的责任,恐怕难以符合正义。同时,“公司之集中资金与劳工,与一般消费市场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产生极大的气力,对于社会大众有极重要的关系。此种,小而直接及于公司员工,大而及于整个社会。”14而且,“身为交易主体的巨大股份有限公司乃有可能成为国家中的国家,有时甚至可以左右国家的命运。其强烈的冲击,对仅具皮肉之身的人市民产生相当大的威胁”。15所以,将社会公众纳进第三人,对其权益加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加强董事责任心,也利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公众权益。
二、 责任学说
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以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16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也应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连带责任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者。”台湾学者何孝元以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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