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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管辖权分配(2)

2015-07-17 01:47
导读:三、管辖权不同一所导致题目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的相互独立,导致此类案件实体管辖与程序管辖的分离

  
  三、管辖权不同一所导致题目分析
  
  基于以上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的相互独立,导致此类案件实体管辖与程序管辖的分离,而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基金设立后可能得不到分配
  基金申请设立程序与责任限制程序的分离,可能导致责任人设立基金后,不在有关的海事纠纷审理中申请责任限制。假如当事人在得到退还的担保后,不在有关案件中提出责任限制的申请,那么,法院该如何处理这笔基金?法院能否在未审理当事人是否实质上享有责任限制之前对基金进行分配呢?实体和程序法上都没有相关的规定,根据基金设立的目的和本质来看,这样做行不通。那就带来一个两难的局面,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责任限制申请的条件下,法院不能审理当事人能否享有责任限制,也就无依据分配当事人设立的这笔基金;但是,对于索赔人而言,在基金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担保已经被责任限制基金所取代,而责任限制权利又作为责任人的抗辩权,只能由其本人提出,也就是说,并不能由索赔人直接要求法院分配该基金。笔者以为,一旦责任人利用此“法律漏洞”,则将对索赔人的权利行使造成相当的障碍。   2. 基金设立后责任人的权利保障
  根据《海商法》第214条的规定,对已经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应该及时下令开释或责令退还。但是在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并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条款。法院该如何“下令开释或责令退还”?该命令是由审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还是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审理有关海事纠纷实体题目的合议庭做出?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由受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来下令,由于只有该法院才对责任人何时设立基金最为清楚,也最为及时地开释或退还当事人的船舶或者其他扣押财产。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上其他各方面的考虑①,该法院可能在作出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后,以其责任已经结束为由拒尽作出开释财产的命令。而另外两个法院则可能以其不了解当事人的申请及具体案情,因此无责任“下令”为由拒尽作出命令。这些看似荒谬的题目在实践中并非不存在②。另外,假如是由受理基金设立的法院作出,那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该如何执行?假如是由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直接作出,依据又是什么?两法院之间该如何协调?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目前存在的这些题目如得不到有效协调、解决,将很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基金设立之后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障,不能在限制基金设立之后实体审理之前起到基金应有的限制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作用及避免基金设立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被扣押的法律效果,对责任人而言极不公平。
  
  四、根本原因探究
  
  笔者以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赔偿责任案件中的管辖权进行实体与程序的分配,其根源于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区分与割裂。这本应是两个不可分的程序,两者之间也不具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从本质上看,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应该是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条件条件,我国《海商法》在该部分的立法实质上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下称《76年公约》)的规定:在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海事索赔人针对基金提出赔偿要求[6]。也就是说,在此类重大海损事故中,海事索赔人在事故责任人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后,就不能对责任人的其他财产提出索赔要求,其索赔的范围就限于责任限制基金本身,假如说此时并没有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那么对于索赔人而言,这种规定无疑是不公道的。换句话说,《76年公约》责任限制基金的制度设置表明了责任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权是其设立基金的必要条件。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考察,在基金的申请设立时,法院是根据《海诉法解释》第83条进行“程序性”审查的,而“程序性审查”中的“债权性质审查”则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海商法》第207条明确指出:“除本法第208条和第209条另有规定外”,但是,第209条中的内容正是目前放在实体审理中的“实体题目”。也就是说,从我国本身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发现,这种程序审理与实体审理的分类实际上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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