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司法审查(3)
2015-07-19 01:10
导读: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 政治 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公道的原则,根据具
三、对工伤认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
政治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公道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定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一定原则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力。
关于自由裁量权的产生笔者以为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是成文法的局限性。任何一部法律,无论它如何周密,都不可能规范当时相应生活的一切方面,更不能规范其未来将要发生的变化。2是法律语言表达的局限性。法律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和表达形式。但作为语言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导致了一些法律在对具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达上的障碍。如《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在紧急情况下”,第(四)项“工作紧张”,如何界定“紧急”“紧张”呢?《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有“工作时间前后”的表述,那么这个时间如何把握呢?甚至包括如何界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践中都会有不同的熟悉。
笔者受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是某装饰公司,被告是某县劳动局,第三人李某是伤者。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脑溢血,经第一次抢救后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以为第三人已50岁,发病时站立在1.5-1.8米高的木架子上用电动机切割瓷砖,工作难度大,噪音大,符合认定工作紧张的条件,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李某为工伤①。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当时形成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为第三人切割瓷砖的工作并不能构成工作紧张,且脑溢血这种病随时有发作的可能,与工作情形无必然联系;第二种意见以为,被告认定的“工作紧张”,有其事实和理由,也相对公道,基于“工作紧张”本身很难界定,故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劳动行政机关认定第三人的这种工作状况能构成“工作紧张”,是其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的认定,其中不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自由裁量权应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把握好审查的“度”非常关键。对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的审查,其“度”必强。应严格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限等,对违法的自由裁量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而对自由裁量权的公道性审查,其“度”有限。对于行政的自由裁量行为,法院即使以为不适当不公道,也应保持克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选择。除非被诉行为不公道情形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则应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即:一是有证据证实,行政机关实施裁量行为是出于非法的目的;二是有证据证实,实在施的自由裁量行为是出于主观武断、严重过失,或显系缺乏公道性。
四、工伤认定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度和处理方式
对工伤认定案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就是劳动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审查的重点就是该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在这儿,笔者重点就证据的审查提几点自己的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情形,第1目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除了主要证据外,通常还有其他一些次要证据。主要证据不足,将使事实认定不成立,而次要证据缺少则不会案件基本事实。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主要证据应包括,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劳动行政部分的调查记录。有这样一个案例②,某劳动部分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部分作出的“事故受伤证实”就认定了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并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该认定行为显然就缺乏了“医疗机构的诊断书”这一主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