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经营权及其行使(4)
2015-07-22 02:30
导读: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对董事会的权力内容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列举主义、概括主义、或列举概括兼有主义。 列举主义是指逐项明确列出董事会的
从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对董事会的权力内容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列举主义、概括主义、或列举概括兼有主义。 列举主义是指逐项明确列出董事会的权力,其优点在于对董事会的权力一目了然,缺点在于法律没有为董事会职权留下任何扩展的余地。我国公司法属于此类。概括主义就是不具体列明董事会的权力,而是采取概括性的语句涵盖董事会的权力。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5条,“除本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指导下进行。”而列举概括兼有主义则采取列举主义、概括主义结合的方式规定董事权力的内容,在公司立法中即重点明定了董事会法定权力的关键,又给予董事会权力在公司章程中扩展的空间,从而兼具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上风,弥补了各自的缺陷,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模式。根据这种模式,董事会的权力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1)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经营决策权是指董事(会)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治理事项作出决定,不受股东会干预的经营自主权。1948年英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可行使除公司法或本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一切权力。”美国《标准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除本法令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董事会授权行使……。”(2)公司的业务执行权。作为业务执行的机关,董事(会)并非要对公司日常经营治理活动亲历亲为,而是指董事(会)要把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转化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执行措施。此外,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力日渐扩大,并超越了纯粹的执行业务的范畴。其权限已由原来的单纯“执行”业务转为“决定”业务的执行。 (3)公司的对外代表权。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如美国,德国;有的国家规定由董事会的其中1名或数名成员对外代表公司,如我国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日本规定1名或数名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在不设有董事会的公司,董事是公司确当然对外代表人。 对董事的资格要求一般包括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两种。董事的积极资格是指具备何种条件的人方可被选为董事;董事的消极资格是指董事任职的限制性条件。关于董事的积极资格,各国法律一般限于对董事身份,行为能力,国籍或居住条件等内容的规定。其中关于董事的身份主要涉及的是是否将董事限于自然人和持公司股份的股东题目。对于董事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依传统观点,公司既为法人,其经营意思表示机关和代表机关应为自然人,因而不答应法人担任董事。如美国、德国、瑞典等国家的规定;但有些国家基于对本国国情的考虑和对公司机关熟悉的不同,答应法人担任董事。如:法国、比利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股东的题目,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英国、法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应持有一定数额的资格股份。二是日本商法的规定,公司立法和章程都不得规定资格股的限制。三是德国、美国的公司立法对董事无资格股的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选择约定资格股。另外各个国家都要求董事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丹麦、我国台湾地区都要求董事必须在18周岁以上精神健全的人。但在对董事的行为能力是否加以特别限制的题目上,各国存在两种态度。一是尽大多数国家立法不对董事的年龄加以其他限制。二是另外一些国家对董事的行为能力作了特别规定,在董事年龄的上限上有所要求。如英国规定董事不得超过70岁。法国则规定,已超过70岁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 董事的消极资格是指限制某些人担任公司董事。其首要目的是阻止部分不胜任董事职责的人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害以及保护公司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从各国公司立法例看,对董事消极资格的规定主要分为两大类:职业限制和信用限制。对于前者,如《德国公司法》第93条规定,未经许可,董事不得担任其他贸易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者业务领导人或者无穷责任股东。法国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担任八个以上的公司住所设在法国领土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董事。”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都规定了某些重要职位如监事、审计员不能成为同一家公司董事。如美国各州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务员和公证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董事;法国公司法规定,政府职员、公务员、公证人、不能成为公司董事;比利时公司法也规定,法官、行政主座、公务员等不能作为公司董事。对董事的职业进行限制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保证董事对公司有足够的忠诚,二是防止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 不仅如此,由于,董事在公司中享有很大的权力,因此董事必须具备使选任人信赖的基本条件即必须拥有基本的信用度。如英国公司法规定,未结案的诉讼破产人、在公司设立和治理中因严重失职负有刑事责任者、曾担任过两个公司的董事,而这两个公司都因经营失败资不抵债者等等不能担任董事。日本,比利时等很多国家根据本国国情对此也有相应规定。这类人由于其曾经不良的行为使个人的信用有所下降,因此在一段时期内不应当答应其成为公司董事。 三、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的法定义务 (一)公司经营权行使主体法定义务的来源。公司经营主体的义务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委托契约的规定,一个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两种义务也被相应地称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1)约定义务。按照通说,公司的基本法律性质是其契约性,公司各阶层之间的关系,皆是以一种契约-委托代理的形式来实现的。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的出发点,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交董事会代理,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视。董事会作为第二层次的代理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公司经理层代理。这样,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就由董事、公司经理来执行,他们对公司施加至关重要的影响。就公司的具体经营者来说,他们既然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治理行为,也就意味着接受基于委托契约而产生的各项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留意义务、忠实义务等。当然这些义务的来源大多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此约定义务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定性。(2)法定义务。公司经营治理者除应当遵守委任契约义务以外,公司法或特别法还另外为其规定了一些具体义务。我国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向国家证券监管机关及社会公众表露有关信息。因此,公司经营治理者在其执行职务范围内作为公司之负责人,在遵守守旧公司秘密义务的条件下,同时又怀有表露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当与以上留意义务、忠实义务等有所不同,它出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能从公司与经营治理者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中推导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