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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及实在现(2)

2015-09-05 01:17
导读:三、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一)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


三、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一)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纵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夸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然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把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然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视与被监视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碰到了疑难、复杂,以请示题目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看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反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司法独立与法官的身份、地位、素质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给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正当利益相比***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参与司法侵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妨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躲着共同的一点,那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权关系而是上位对下位的关系。所以,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最后,法官的素质题目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条件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法官、***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如英国规定: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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