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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的几个基本题目(2)

2015-09-13 01:09
导读: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同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治理关系发生的条件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治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正当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以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以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正当的关系,正当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分的法律加发调整。假如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公道之处,由于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尽对的上风,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正当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竞争治理关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在依照职权监视,治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也即国家竞争治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治理与被治理的关系。竞争是市场主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自发性行为,竞争对手之间有着自身独立的利益,他们在竞争中总是处处从自己的利益考虑来决定竞争行为,幻想通过竞争者自身的行为以克服或消除竞争中出现的扭曲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承担起这项责任,而政府则责无旁贷。由于,在当今社会中,只有政府才具有权威,才有能力把竞争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调和。与竞争关系不同,竞争治理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治理的范畴,其特点是:(1)竞争治理关系必须以具有治理职权的竞争治理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即治理者必须是具有治理职权的治理机关,被治理者只能是市场竞争主体;(2)治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等,一方依法享有治理权,另一方则依法承担接受治理的义务,被治理者必须服从于治理者的权威;(3)治理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参与竞争,而是为了保护公平竞争以及限制或制裁已经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4)竞争治理关系的发生既不依市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依治理机关的意志为转移。治理机关不履行治理义务,被治理者不依法接受治理,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治理关系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具体表现,而治理机关的治理行为是否适当,不仅会涉及到被治理者的利益和治理者的威信,而且也会对能否建立一个有效的竞争机制产生直接的,因此,竞争治理同样必须纳进法制的轨道,按照市场和法律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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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竞争法是伴随着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的干预而形成的法律学科。从法律部分的划分标准看,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范畴。

  从16世纪到19世纪70年代,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自由竞争是经济活动的主导方式,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政策,只扮演―个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在自由竞争思潮和法思想的影响下,法律的主要任务是维护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契约的尽对权利,国家的活动仅限于保障个人的这些权利并充当私人之间纠纷的调解人,而不应干预个人的自由。因此,调整私人之间经济关系的民法成了这一时期法律的最重要的部分,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尽对私有权、契约自由、过错责任等原则以及相应的主要制度,都充分体现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自由追逐其个人利益的需要。但在16世纪六、七十年代,自由竞争到了顶点,自由资本主义走向了集中和垄断。垄断的出现使资本主义的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经济危机频繁发生,经济上的自由放任主义观念发生了动摇,资产阶级开始摈弃“干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将政府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纳进了法制的轨道,在法律制度上,各国都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现象,私权尽对、契约自由等原则得到了限制,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的影响进一步扩大。20世纪的德国,为了预备和应付战争,通过立法干预经济,限制个人的财产权利和契约自由,控制物资和价格,从而也引发了学者对这种法律现象的,“经济法”的概念也随之产生。此后,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形式,逐步得到各国的承认,并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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