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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立法规制探析(2)

2015-09-21 01:01
导读: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正当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正当的行政垄断和不正当的行政垄断。正当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正当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以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贸易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以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以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式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同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然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保持市场主体的同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进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以为行政垄断应纳进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以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以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进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地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留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终极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确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以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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