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5-09-28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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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将大陆
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方向。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尽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尽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鉴戒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进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贸易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公道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假如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这将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假如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假如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以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我国事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续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
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假如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以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正当甲预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尽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明显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