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国资监管提出
2015-09-28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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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作为
摘要:《物权法》作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对国有资产亦带来了一系列新的冲击。具体包括: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国资监管趋向体系化等五个方面。
关键词:物权法;国有资产治理法;善意取得;国资监管
有人以为《物权法》对国有物权的保护远远不够,实在国有资产流失题目的症结,既非《物权法》上国有资产权利回属题目,也不是特殊保护题目,而是国家所有权如何行使的题目。传统上,由于国资在国民经济中居于主导地位,在经济命根子、***等方面负有特殊的社会责任,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只讲所有制,而不讲所有权;[1]只有根据所有制来区分的企业法,而没有不区分所有制的物权法。国有资产因此而受到优先于私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就导致长期以来,国资被“加魅”了。这一加魅,就使国资凌驾于私有财产之上,以居高临下的特殊身份往参与市场竞争,[2]从而导致了种种市场待遇的不同等、市场机会的不均等、市场本钱的不对等。一、国资地位趋向脱魅化在现实中,不对等处处都在。一个国有企业和一个民营企业,都到国有银行贷款融资,在不同等的待遇下,即使国有企业不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国有银行也会贷给国有企业,而不贷给民营企业;[3]而假如按照同等原则,则国有银行只看你是否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只要具备,就贷款给你,不管是国企还是民企。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同等,同等包括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同等、法律适用的同等、法律保护的同等。同等要求各个市场主体不管是国有还是私有,都在同一起跑线上同等竞争,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4]可以说,没有同等就没有公平和公正,没有同等就没有良好的交易秩序。《物权法》讲的同等,包括三方面内容:(1)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权利;(2)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3)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打破了传统上对国资的特殊身份优待,明确规定不再区分所有制性质,一律同等。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推动了国资由原来的“加魅”变成“脱魅”,脱往原来笼罩在国资头上的特殊光环,不再因其身份而受到特殊待遇,必须如同其他财产一样同等地参与市场竞争。脱魅之后的国资,要想发挥其作用,就必须参与市场竞争。资产的生命在于运动,而一个最显然的经济原理是,市场本身就意味着风险,没有损失就不是市场经济,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任何资产,只要它参与市场运动,就必须可买可卖、可增可减、可生可灭。不可能使国资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只能保值、增值而不损值、减值。我们制定法律,不管是现在的《物权法》还是将来的《国有资产治理法》,目标只能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国资的“非市场化损失”,而不可能制止市场化的长或消、生或灭。国有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优先权。在发生物权争议时,国有企业也只能以同等的市场主体身份,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国有资产不再由于公有性质而受到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同等原则下,如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为国资治理部分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二、国资界定趋向规范化国有物权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在过往的一些法律规定中是不清楚明确的,仅是笼统抽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也不够周延,《物权法》第45—52条明确规定了哪些物权专属国家所有,[5]同时《物权法》第53-55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规则。《物权法》的这些规定,弥补了以前的法律对国有物权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的缺陷,为国有物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国资安全,更有力地打击国资流失现象。三、国资保护趋向市场化国有资产流失是个严重的题目。国有资产的流失将会经过重重环节,对其负责的人包括哪些?谁应承担这个责任?《物权法》在第56-57条规定,明确回答了这一题目。类似的内容固然在其它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但都比较零散。《物权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公道的物权制度设计,强化物的公道利用,保障物的效用得以充分发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通过物权保护制度设计,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6]值得留意的是,《物权法》对国资的保护,其法律责任并不是超越于其他类型的物权之上的。由于,国资作为一种市场要素,与其他的市场要素一样,必须在市场上不断地“流转”,而在流转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市场化的风险,有风险就会有损失,不会有尽对的保值增值。[7]因此,应区分国资的“市场化损失”与“非市场化流失”。《物权法》规定的这些法律责任,只能适用于那些导致国资非市场化流失的不法分子,而不能适用于那些固然已经尽了职责、但由于市场化的风险而致使国资损失的经营者。四、国资追缴趋向分类化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陌生人之间进行的非信任交易,而不是熟人社会中的信任交易,人们无法往调查、往判定对方用于交易的财产究竟是不是正当财产、是不是拥有真正的处分权,由于假如每一笔交易都要进行正当性调查的话,交易本钱将高的不可接受,市场将无法运转。[8]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基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这在我国事一个全新的制度,将对国资监管产生深刻的影响。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民法上一项致为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让与人,在将其不法占有的他人的财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假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9]《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为国资监管带来新的考验。由于,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时,凡是非法财产(当然包括被不法分子非法占有的国资),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假如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