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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2)

2015-10-05 01:00
导读: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更谈不上具体规定.而行政诉讼法是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制度,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明显特征.进行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基于行政主体应当"依法行政"或者说应当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国家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原理.被告必须提供确定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当的和恰当的,否则可能由于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承担败诉责任——也就是由于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三,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是必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根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有确定的事实根据及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往了基础.而确定的事实根据必须事前就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假如被告在诉讼进程中才开始收集证据,说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模糊状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假如答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显然不利于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进行监视和规范,不利于"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等一系列政治,法律目标的实现. 四,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项缺陷.
由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争议,那就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资料的审查义务题目.有种意见以为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只要有关资料的格式,种类,数目符合要求即可,不必审查资料的真实性.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对事实进行确认,而确认事实必然要依靠客观,真实,完整的资料――也就是认定事实的证据.假如没有实质性审查,那证据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事实也就无法确认,从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也就没有了确定的事实基础,这样必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性,正当性的不可知,违反了法律的要求.比如在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假如行政机关不考虑行政相对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那任何人都可能伪造资料往取得证照.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动辄以"不进行实质审查"为由来推托责任,而人民法院有时出于维护行政机关脸面或者其他考虑,也经常以"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真实性审查"为由作出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判.所以笔者以为应当将"行政机关(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被人民法院确认不是真实的,即使该不真实的证据系行政相对人提供,也应当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明确写进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以利于现实操纵性的增强. 五,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这里的被告举证应当人广义理解,即包括被告提供证实事实的证据,也包括被告提供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假如被告不能完整,真实地提供证实不治之症的证据,则人民法院会以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假如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正当,不适宜;或者被告错误适用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则人民法院也会分别情况作出撤销,变更以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主体一直以治理者而不是服务者的姿态出现,加之行政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完善,使得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极不规范.行为的形式及内容均有很多违法之处.所以在一段时期以来,行政诉讼案件以被告败诉作为结果的占极大比例.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观念深进人心以及行政主体逐渐地自我改变姿态,使得这一状况有所改观.笔者以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觉地监视意识也在逐渐增强,从而大众的监视和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这就使得行政主体相应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使得社会秩序走向一个良性循环的发展轨迹. 六,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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