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的完善:修正与创新(2)
2015-10-09 01:03
导读:(一)贸易银行的定义题目 《贸易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贸易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货款、办
(一)贸易银行的定义题目
《贸易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贸易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货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法人。”随着经济的发展,贸易银行的业务也在不断创新,现在除了从事传统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外,还出现了大量的中间业务。所谓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贸易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而形成贸易银行非利息收进的业务。这些很有发展潜力的新业务,对社会经济发展将会作出很大的贡献,而且又能大大增加银行的创收能力。适应这种形势,可将原规定中“办理结算等业务”修改为“从事中间业务”。
对贸易银行的定义,不只是文字表述如何确切的,更要紧的是,如何推动它成为真正的公司制的市场活动主体,尽可能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换言之,把银行办成真正的银行———法人。
(二)增加的与删除的,放宽的与管严的
1 关于增加的
《贸易银行法》第3条,对贸易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可增加“买卖金融债券”、“从事信用卡业务”二项,这是对实际情况的确认。从长远来看,适当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乃是金融业大势所趋。修改《贸易银行法》,还应增加关于业务、网上银行业务的规定,前者为银行经营范围的拓展,后者为银行经营方式的创新。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布两个规章,可将其主要精神吸收到贸易银行法中往。存款保险制度在外国以及我国地区已实行多年,这项制度基本上是成功的。固然施行存款保险,可能增加银行本钱,甚至可能扩大金融机构的冒险倾向,但综合考量,利大于弊,我国贸易银行法中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推行此项制度。
2 关于删除的
《贸易银行法》原第34条,可以删往。为保障贸易银行贷款自主权,无须再设定前置条件,以免为非法干预留下借口。如要调控贷款,可实施有关宏观调控政策往解决。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原第41条第2款,亦可删往,因有行政行为干预贸易行为之嫌。如属政策性亏损,可交由政策性银行处理,不必由贸易银行往办。
3 关于放宽的
《贸易银行法》原第7条,给人的印象似乎是贷款一律要求“实行担保”,可不必这样硬性规定,留点余地。逐步推行利率市场化,将成为银行深化改革的重要方向。
原第38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可往掉“上下限”提法,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利率”。现在有的业务,外资银行可以做,内资银行却不答应做,这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应给内资银行松绑。
4 关于管严的
当前,某些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严重,应在贸易银行法中加强关于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有力措施及相应责任的规定。反洗钱既是国内实际需要,又是一个国际性题目。贸易银行负有反洗钱的职责,这方面的规定也应加强。
增与减、松与严,是对立的同一。放宽不即是放弃,加强不即是苛刻,一切都要从实际出发。该改的还是要改,小修小补无法达到银行业创新的目标。
(三)与新的中心银行法保持一致
在原《贸易银行法》中,所有规定由人民银行对贸易银行实施监视治理的规定,均须修改以与新的中心银行法相一致,对此不再赘述。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题目有两类:一是原《贸易银行法》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哪些应属保存的;二是原《贸易银行法》中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哪些应属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行使的,而共同行使时又如何分工合作。这两类有待探讨的题目主要涉及如下条文:
原《贸易银行法》第24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高级治理职员审查其任职条件的规定,如删往则不利于中心银行实施宏观调控职能,如保存又可能与银监会发生职责交叉。笔者倾向于保存,但要加上与银监会协调一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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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39条第5项关于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其他规定”,应加上“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