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的完善:修正与创新(3)
2015-10-09 01:03
导读:原第56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加上“银监会”。 原第62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改属银监会,但又不能完全取代人民银行的职责,故
原第56条关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加上“银监会”。
原第62条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应改属银监会,但又不能完全取代人民银行的职责,故可增加一款,即“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规定对贸易银行的上述事项进行检查监视。”这又发生了两个机构的职能交叉题目,可规定以银监会监管为主。
原第73条第2项关于对“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进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追究责任,属于谁的权限?原规定属于人民银行。这一点还涉及到原第44条关于办理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谁的规定来执行?如完全排斥人民银行的这种权限似不恰当。
原第74条第1项、第2项、第6项、第7项,也不宜将人民银行的处理权完全取代。
原第75条第2项可加上“银监会”,而第1项、第5项、第6项,似仍应保存人民银行的处理权。
原第78条报送资料应加上“银监会”,而处理权可由人民银行改为银监会,免得两家都要管或都不愿管。
总之,“两个婆婆”的情况出现了,这是由两个机构共同治理银行业所难以回避的困扰。所以,在新的中心银行法和贸易银行法中,务必划清三种权限:(1)回银监会治理的事项;(2)回人民银行治理的事项;(3)两家共管(以一方为主)的事项。
三、关于制定《政策性银行法》
(一)制定《政策性银行法》的必要性
政策性银行,一般指由政府设立的,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为目标的机构。它与中心银行、贸易银行既不相同,又有联系。我国于1994年组建了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它们均为法人,直属国务院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视(这一部分监管职能现转给银监会)。,三家政策性银行只有各自的章程,国家还没有为它们立法。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对政策性银行,有的国家规定于中心银行法或其他法中,有的国家单独立法。日本的《开发银行法》、《输出进银行法》与日本的《普通银行法》(即贸易银行法)即是分别立法、各成体系。既然政策性银行已成为一类独特的银行,而且对国民起着重要的作用,笔者主张对我国三家政策性银行制定一部同一的(亦可考虑先制订一个同一的条例)加以规范,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是分歧适的。
(二)《政策性银行法》解决什么
首先,要给政策性银行定位:法律地位、业务范围。其次,要规定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再次,要分别解决政策性银行处理三大关系的规则:一是与政府的关系,二是与贸易银行的关系,三是与客户的关系。再其次,规定对政策性银行的监视治理。最后,规定违反该法的责任。
从实际出发,《政策性银行法》可比《贸易银行法》简单一些。现《贸易银行法》有91条,《政策性银行法》不用规定这么具体,只要能解决题目就行,不在乎条文多少。
四、关于制定《银行业监视治理法》
(一)制定《银行业监视治理法》的必要性
银行业监视治理法(简称银行监管法)是对银行业实施监视治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对银行监管必须立法的理由有二:
从一般性来说,银行业是经营特殊商品———货币的行业,对国民经济事关重要,但其本身布满风险,加上经济全球化趋势带来的挑战,必须依法加以监管。
从特殊性来说,对银行业的监管原来规定于《中国人民银行法》之中,现在国务院再次实施金融体制改革,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决定设立银监会,由其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视治理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即将修改,对银行业监视治理的理应由另一部法律加以安排。这就需要填补一项立法空缺。目前,银监会已发布公告,公布其享有七项职责。笔者以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可先由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来确认银监会的职责,效果会更好一些。
(二)《银行业监视治理法》解决什么题目
首先,要给银监会定位:法律地位、职责范围。还要明确规定监管的原则,包括审慎监管、依法监管等。其次,规定银监会的组织机构。再次,规定银监会的权限,包括与中国人民银行在治理银行业过程中的分工合作关系。再其次,规定监管程序。最后,规定违反该法的责任。《银行监管法》需要回应社会的关注,把人们的“担心”变为“放心”:不会对银行业产生两个“婆婆”,不致于增加监管本钱,而是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特别是信息表露、信贷风险监控和预警,加上贸易银行的内控机制,进步银行监管效率,保障银行业正当、稳健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