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2)
2015-10-12 01:03
导读:进进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
进进二十世纪以来,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更为广泛,除了少数内容特殊、复杂的合同关系仍然需要由当事人双方相互协商、个别合意外,对于交易内容固定、交易频繁进行、内容重复的合同,尤其是公营的公用事业,如水、电、交通、煤气、通讯等学理上称为“大众契约”的情形,当事人间已经完全没有个别合意可言,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人类生活的一种普遍的经济现象。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保险公司、银行、至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往根据个别客户的需要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作法,改而采用标准同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5]
2、格式合同产生的原因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以为格式条款合同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被如此普遍地适用,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社会动因:第一,法律行为或订约行为的强制倾向,这是现代经济生活社会环境的产物;第二,缔约、履约大量发生且内容不断重复,成为日常生活的例行事项,企业界利用契约自由的缺陷,以格式合同作为掠夺更多利润的有效工具;第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期看能够简化订约程序。[6]
实际上,格式条款合同的采用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一方面,这是与经济的发展,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用事业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及契约自由理论本身的缺陷所分不开的,而另一方面,高昂的市场交易本钱也迫使消费者不得不接受格式合同。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
格式合同的使用人通常从自己的目的、利益角度出发,制定和使用格式合同,而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和具体条款并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拒尽,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同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笔者以为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2、合同条款的一方预先拟定性。
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同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与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并未与相对人进行同等的协商,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预先拟定。
3、合同双方地位的明显不同等。
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同等。这种不同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订立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同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同等是格式合同的重要特征。
4、格式合同要约具有相对方的不特定性。
由于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上风或垄断地位,并且在其所从事的领域内有着众多的消费者,为了节约本钱,扩大交易规模,它们使用了预先拟定的、无须再进行讨价还价的合同条款。假如格式条款仅为订立特定合同而用,则预先拟定反而会增加本钱,而且,假如格式条款只为特定的少数人拟定,则足以证实依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社会上的适
用范围非常有限,交易规模不易扩大,节约的本钱会非常有限,给格式条款的使用者带来的收益也会微不足道,这样他是没有多大的动力往预先拟定一份格式条款合同的。
5、格式合同具有书面性。
格式合同通常情况下采用书面形式,多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在一定文件上。
6、格式合同的条款,能够重复使用,拟定合同的一方可以多次使用格式合同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合同。二、国外对格式的合同规制(一)立法规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规制。例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法》、德国1976年《一般合同条款法》、欧洲经济共同体《不公平合同条款指令(草案)》。纵观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法规不难发现,对格式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采取了立法控制、司法控制、行政控制甚至社团控制的方式。立法控制为“各国控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合同条款的通用方式:或设一般概括性规定,或设原则性规定,或增设具体强制性规定。” [7]立法控制是大多数国家的选择,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直接规制格式条款,一般表现为在《合同法》中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