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3)
2015-10-12 01:03
导读:(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
(二)司法控制
司法控制也是各国的通例,这是对防止在格式合同中出现不公平条款的基本控制方式。从各国的做法看,司法控制基本上通行两种方式:一是适用法律,将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是自由裁量,主要表现为通过严格解释合同而控制不公平条款的存在。行政控制区分为事前控制与事后控制两类。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事先审核制度”达到的控制。如德国和日本,针对特定行业强令其将一般合同条款报送主管机关审批。以色列1969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这可谓事后行政控制。在德国,消费者保护团体、产业利益促进团体、工商利益促进团体等在公共利益上担任监视任务,并可以诉请主张一般合同条款无效。在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可与大企业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交涉”。[8]三、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一)格式合同的规制现状
1、我国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
(1)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对格式合同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在我国起着民法基本法的作用,尽管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存在差别,但其法律地位仍然是同等的,所以格式合同同样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比如,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民法通则》中关于自愿、公平、老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或可撤销等也应受《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调整。
(2)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首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较以往的相关法律、法规明显有了很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格式合同立法的空缺,为此类合同实际运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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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公道的方式提请对方留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这一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负有如下之责。
首先,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即为违反公平原则。
其次,是履行提示或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缔约时应采取公道的方式提请对方留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予以说明。这种条款往往是格式合同中的误区乃至陷阱。
第二,直接规定某些条款的无效。假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拟定条款时没有遵循公平原则,公道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明显违反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同等互利、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的,这样的条款即使经过当事人双方签字,也是无效的。
首先,格式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况: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c.以正当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五种情形,是免除故意和重大责任的条款无效。
其次,免责条款无效的几种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上两种情形,是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无效。
最后,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主要义务,即是另一方的主要权利。
第三,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适用特殊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其他法律中的规定
第一,《消费者权益保***》第24规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公道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正当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