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4)
2015-10-12 01:03
导读: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 运输合同 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
第二,《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
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做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我国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第一,直接适用强制法的规定,将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裁判为无效;
第二,通过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根据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而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来限制格式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
3、我国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
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是由格式合同的弊端和行
政治理的职能决定的。格式合同中的不公正条款严重地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行政规制它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视两个方面:
(1)我国对普通人影响较大的金融、保险、交通电信等实行事先审查。各银行的存款种类、利率须经具有行政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许各专业银行擅自决定;贸易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监会制定;铁路运费及电信用度等,均由政府主管部分核准后方可实施,等等。所有这些都是我国对格式合同所作的行政规制的最为重要的体现。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2)工商行政治理部分有权对当事人所使用的格式合同实施监视,有权对利用格式合同损害社会、侵害消费者进行查处。4、消费者协会的监视
消费者协会对格式合同的监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商企业协议建立其不使用特定的格式合同条款;
第二,调解消费者与工商企业的具体纠纷;
第三,建议有关机关治理乃至取缔合同条款,对特定不公平合同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二) 我国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题目
尽管格式合同具有节省交易本钱、增进安全、进步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同等优点。但格式合同最大的弊端是限制了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使相对人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意思,从而将一些不公平条款置于合同之中,损害格式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1、 从立法内容和法律体系上看
(1)立法缺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前述几部法律,固然实践中可以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或民法的基本理论来对格式合同进行判定规制,但与国外相比,这些规定都过于简陋。《消费者权益保***》仅用于消费合同,而消费合同不能涵盖全部的格式合同,其他单行法也仅用于本法所特指的有名合同,比如《保险法》只适用于保险合同,《海法》仅适用于海上运输合同等,而缺乏普遍适用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合同法》固然在这方面有所改善,但也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只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进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请留意和说明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这些义务时,法律应如何对其进行制裁,所以就会导致合同相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权利,而没有救济的权利形同虚设。此外《合同法》中仅有的几条规定也存在矛盾之处,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按照《合同法》第38条和第53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只要以公道方式提请了对方留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这就与第40条规定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概无效的规定相矛盾,从而给当事人履行合同和司法审判造成了困难。[9]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2)法律对格式合同体系的规定零散不系统、内容过于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