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市场发展与所得税法的变革
2015-11-17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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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金融市场的发
【摘要】金融市场的发展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内容,产生了新的交易方式与新的收益类型。然而,这些全新的交易方式与收益类型却无法完全包容于传统税法中,产生了税法规制的真空地带。本文从对金融市场的课税必要性出发,分析我国当前金融产品所得课税规则所存在的题目以及对创新金融产品课税所产生的困难,提出我国金融产品所得税制完善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金融市场;金融创新;所得课税;税法完善 【正文】
一、金融市场发展引发的课税题目 (一)金融市场课税的两难抉择 金融产业无疑是最为典型的现代产业,但其在近百年内的快速发展,对整体经济生活的影响却非常的巨大。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纷纷掀起了以“自由化”为特征的金融改革浪潮。金融体系的创新带来了金融工具、金融产品、技术、市场结构、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深刻变革。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例,当前全世界金融衍生工具的种类已有3200余种,名义价值达18万亿。[1]我国金融市场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初具规模的金融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回购市场和票据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期货市场、保险市场等均已建立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随着金融市场的形成,金融交易日趋活跃,交易量快速增长,单以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来看,两市市价总值从1993年末的3531亿元增至2005年末的3.2万亿元,年均增长20%,同样,截至2005年底,债券发行量从1998年底的2645亿元增加至2005年的4.4万亿元,年均增长49%。[2]面对蓬勃发展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主体的参与程度也不断进步,参与形式更为多样化,除银行、证券公司、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外,机构投资者表现活跃,个人投资者直接或是通过基金等集合型投资工具积极参与市场交易。 面对如此频繁的金融交易,面对如此庞大的金融资产,可以想见,其间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那么,有收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课税题目。对金融交易所直接产生或衍生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收益是否予以课征相应的所得税,一直是税
法学界所不断争论的话题。如此之大的财富不予纳进课税的范围,势必形成巨大的税收空洞,甚至成为避税的又一公道渠道。 但对金融市场征税,势必增加金融市场的交易本钱,降低金融市场的活动性,从而终极影响金融产业的发展,这往往成为各国在作出对金融市场课税的政策选择时的最大的隐忧。对金融产品及其收益课税,必然增加交易本钱,降低收益的流量,而资产活动性的损失进步了贴现率,降低交易量。实践证实,投资者对金融课税的反应是:要么将交易转向税率较低的相似的金融工具市场,要么降低交易量。以瑞典为例,瑞典从1984年开始征收股权交易税,一方面是为了增加税收收进;另一方面是为了惩罚被视为“非生产性和***”的金融服务部分。交易税收进占到往返交易本金的2%。结果导致瑞典本土的股票交易量下滑,同时,投资者将交易转向伦敦和纽约的交易场所。1987年,瑞典对货币市场工具开征了交易税,目的是减少“社会不良行为”。该税的征税对象为包括金融衍生工具在内的固定所得证券,最高税率为面值的0.15%。结果同样导致清偿券和票据的期货交易量下降了98%。在现金市场,交易也转向相似的不征税的债券工具市场。于是,瑞典于1991年12月1日取消了所有正在征收的证券交易税。[3]随着金融创新成为金融市场发展趋势的情况下,税收的影响更是不可估量,当新产品被创造出来,发明者就实现了资产的活动性并独占其规模经济,而不当的税收负担就会使其从本国市场转移到另一个资产变现能力更强的国家。由此看来,对金融市场的征税似乎是非理性的,征税固然可能短期增加国家的税收收进,但随着金融交易的流失,反而可能对国家的税收收进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金融市场的征税,应当慎重而行。 (二)金融市场课税的必要性分析 于是,金融市场的课税与否陷于两难。那么,我们不妨求助于税法理论,对金融市场是否有课税的必要加以分析。 1.公***品理论 国家提供公共物品必须有其足够的资金来源。随着国家逐渐撤出市场经营活动领域,国家并无法取得自营收进。为此国家为提供金融市场所必须的公共物品,必须将国家的财政需求转移给国民财富的生产者,从公民手中让渡一定比例的财产来维持自身的运行,使其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担。人民将其受国家保护的财产中的一部分收益回国家所有,以作为保证国家保护其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对价。为享受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市场主体均有义务分担国家的税收,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亦不应有所例外。由于金融市场本身的风险性、投机性和内在的脆弱性,金融市场的稳健性发展对国家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存在自然的依靠性。金融市场的稳健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有效金融监管,离不开国家所制定的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离不开政府所扶持的公平的竞争和发展环境和完善的信用体系,尤其在金融市场产生系统性风险时,更需要政府的“救市措施”。这些金融市场所特需的“公共物品”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因此,就“税收乃是公共物品的对价”而言,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为享受国家所提供的金融市场的特殊公共物品和其他一般性公共物品,均应当为此而支付相应的对价,由此,对金融市场的课税也即获得其公道的基础。 2.税收的同等负担理论 就国民经济的产业结构而言,国家出于产业结构公道化的考量,固然可以给与特定产业以税收上的优惠,甚至对特定产业予以免税。但税收是纳税人为享受公共服务而向国家支付的对价,因而必须在国民之间进行同等的分摊,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地位同等,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进行公平公道的分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是确定税收分配的重要标准,纳税人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乃至法律形式都不能决定税收负担分配。税收负担的同等是近代同等性的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具有同样纳税条件的人缴纳同样的税,纳税人因付出税款而减少的价值至少必须与纳税人获得的因税款使用而增加的价值相一致。因此,在金融市场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市值不断进步的情况下,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因参与金融交易所获得的收益也随着日益进步,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同样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来同等负担国家的税款。假如仅对其他行业的市场主体予以征税而放弃对金融市场主体征税,则必然造成各市场主体因投资行业不同而产生不公平的税收待遇,进而造成各行业不同的交易本钱,从而诱导社会投资过渡进进金融市场,形成金融市场的泡沫,更可能导致经济的扭曲,引发新的金融风险。 3.交易的可税性理论 “有收益才可征税”,税收应当来自私人财产的收益。但有收益并不意味着必然征税,还需要考察该受益是否具有可税性。因此,金融市场主体是否应当纳税,即需考量金融市场主体因从事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活动所取得的经济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4]税法应保证国家自公民手中让渡财产的公道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有学者以为,非公益性、可确定性是影响收益的可税性的重要因素之一,[5]公共收益是为了公共目的而获得的非营利性收益,其用途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并不具有可税性。金融市场主体参与金融交易活动,是以自身的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目的在于是个人财产增益,而不在于提供公共物品,因此,其所取得的收益并不具有公益性。可确定性夸大的是收益应当是可以货币计量的收益,金融市场主体以货币进行交易,以货币计算其金融产品价值,其收益与孳息以同样以货币结算,因此,金融市场主体的收益具有可确定性。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考量,金融交易同样具有可税性,应当纳进到征税的范围之中。 总之,由于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可替换性和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资本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自由活动往往导致了资本流向本钱最低的市场。于是,对金融市场进行征税,无疑会影响本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无论从公共物品理论、课税公平还是收益的可税性考量,对金融市场征税都具有其公道化、正当化的基础。尽管如此,国家从金融市场发展的角度考虑,可以给予适度的低税负甚至零税负,而不应当放弃对金融市场的征税。 二、检视我国的金融所得税制的缺失 我国当前对金融所得税制度还相当的不健全。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7、9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5条第2、3、5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大多由国家税务总局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予以规定,金融所得税制总体看来并不完善,总的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题目: (一)以金融产品为核心的分散性立法模式 从当前金融所得税制来看,我国并未专门出台对金融产品普遍适用的所得税收规则,而是针对每一种金融产品的所得分别制定不同的税收规则。除《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对金融产品的所得课税偶有涉及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专门针对各种金融产品作出规定。如针对企业并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题目的通知》(国税发[2003]60号)、针对产权式酒店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题目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针对掉期交易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题目的通知》(国税函[2004]753号)、针对股权转让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题目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进征收个人所得税题目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题目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针对期权及认购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高级治理职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题目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题目的通知》(财税[2005]35号)、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题目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题目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以及针对资产证券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题目的通知》(财税[2006]5号)等。除此以外,由于在传统的金融市场下股息和利息是最基本的所得类型,国家税务总局也针对股息和利息分别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行政规章。单以利息为例,涉及利息的所得税题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2个行政法规、139个行政规章,分别对企业债券利息、储蓄存款利息、贷款利息、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等规定不同的课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