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和客户关系中的抵销权(4)
2015-12-12 01:09
导读:按照抵销的原理,银行用对客户的负债清偿到期债权,符合抵销的特征。这种行为也应当受有关抵销的规定的调整。在银行和客户签定的贷款合同中有约定
按照抵销的原理,银行用对客户的负债清偿到期债权,符合抵销的特征。这种行为也应当受有关抵销的规定的调整。在银行和客户签定的贷款合同中有约定银行可以直接在客户的存款帐号上扣收存款的,其性质是在
借款合同中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抵销权。由于其具体行使时还是依据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仍然属于法定抵销,应当符合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银行的通知一般都是将收款回单放进客户的回单箱内由客户领取并作为算帐凭证。因此,自客户取得回单时抵销生效,其效力追溯到银行扣款发生时。
(二)、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
分支机构经营是银行经营的一个重要特点,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于银行的分支机构在业务经营中的相对独立性,使其获得了相应的权利,在一定程度及一定事项内,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机构。如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分支机构经营,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对于银行整体而言,一个客户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务人;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客户既是甲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又是乙分支机构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从内部对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而不是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相混淆。假如银行的一家分支机构不能履行已经判决的债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逐级履行直至总行;假如总行的财产仍不足承担履行责任,法院可执行其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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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的分支机构各负其债的情况下,一个客户对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同时拥有债权、负有债务的,银行能否以一个法人整体的身份出现,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家分支机构的债权相互抵销呢?
按照抵销的原理,在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互负债务的情况下,答应银行就同一客户对不同分支机构的债权予以抵销。在我国,银行分支机构在不能履行对客户的债务的情况下,客户可以要求银行的上级机构履行,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终极由银行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承担债务。正如银行的这一同一法人体制,银行作为一个整体不论哪一家分支机构负有债务终极由银行整体承担一样,银行当然也可以作为一个法人整体享有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也当然可以将一个分支机构对客户的的债权与客户对另一个分支机构的债权进行抵销。
在银行不同机构抵销权的行使上还有一个,就是抵销权的行使是由主动抵销的分支机构作出,还是由分支机构的共同上级作出,还是由总行作出?银行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银行内部,要用一家分支机构的债权抵销另一家分支机构的债务,是要由其共同上级作出决定的。但是在法人行为下,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可以视为法人的行为。因此对于外部,从方便抵销权的行使和保全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笔者以为享有债权的分支机构即可对客户行使抵销权。
银行不同分支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应当通知客户,抵销在通知到达客户时生效,溯及以往地消灭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假如银行与客户之间关于抵销有协议约定银行在行使抵销权时不需要通知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就同一客户债权债务的抵销,由于不同分支机构可能会不在一个地方,也就会经常涉及抵销当中的另外一个题目,即异地抵销题目。我国《合同法》对异地抵销未予规定,从《合同法》条文来看,并未规定抵销必须是同一地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就是没有禁止异地抵销。从保护债权安全和方便抵销权的行使出发,也应当承认异地抵销的效力。但是假如因异地抵销给被抵销人造成额外的用度和损失的,抵销人应当予以赔偿。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银行对客户债权被冻结时的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