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题目思考(3)
2015-12-21 01:03
导读:效率原则对破产程序的建构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一,破产司法的公正性。破产司法假如失往了最少的公正性,效率原则便无从谈起。司法的
效率原则对破产程序的建构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一,破产司法的公正性。破产司法假如失往了最少的公正性,效率原则便无从谈起。司法的公正性是破产立法实现效率原则的条件条件。其二,破产程序的公道性。效率原则要求破产立法在破产程序的设计和构筑上符合科学性、公道性和经济性的要求。破产法固然在内容上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组合而成的,但主要是程序法。程序公道性的要求应当贯串始终,比如破产程序的进口程序、破产程序的转换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的出口程序,都应当符合程序原理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律。这要求破产立法应当以处理破产案件的逻辑顺序为基本线索,以破产程序中出现的各种方法、手续、阶段、过程和环节为程序单元,建构出科学公道的破产程序。程序公道性是程序效任性的基本保证。其三,破产程序行为的期间性和失权效[3](P 274)。期间制度是程序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立法也应当体现和落实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实施破产程序活动的各种期间或期限要求。这既是破产程序立法的应有之义,也是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破产立法正是通过各种期间制度的规定,使各种破产程序行为有机地、内在地连接起来,构成了同一的、具有内在协调性和紧凑性的整体。与期间制度紧密相联的是失权效制度。破产程序中的失权效制度是指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破产程序关系人不实施某种破产程序行为就失往再次实施该行为的权利的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破产立法应当规定逾期申报债权、逾期申请和解或重整、以及逾期完成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等等方面的失权效果。此外,破产案件的审限制度也是期间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四,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人民法院审理简单、小额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国际惯例中称“小破产”[4](P 242)。简易程序显然是效率原则的体现,我国破产立法中有必要规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应当体现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审判组织的独任制。普通的破产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而简单破产案件则可采用独任制。这同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建构原理是一致的。二是通知方式的简便性。在简易破产程序中,除诸如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以及破产案件的中止、终结等重大程序事项外,人民法院仅需向有关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发出书面或口头通知即可,而无需如同普通破产案件那样发出公告。三是行为期间的短暂性。比如人民法院审查、受理破产案件的期间、申报债权的期间、审理期间、整顿及和解期间等,均可相对普通破产案件短暂。四是程序机构的精简性。在简单的破产案件中,是否有必要组成债权人会议,可由人民法院视情形斟酌决定,而不必象普通破产案件那样当然地组成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组建债权人会议的,应当指派或者选任债权人代表参加破产程序。此外,诸如破产清算组、和解监视组、重整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也可相应减少,甚至可以是单唯一人。五是程序类型之间的易转型。简单破产案件也同样可以适用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但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灵活地适用破产程序中的三大分支程序。在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要以为有此必要,即可在当事人的申请下随时转变为和解或重整程序;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转变为清算程序。此外,在和解与重整程序相互之间也可以灵活地转变,不必象普通破产案件那样依严格的程序进行。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以上所述,是重新制定我国破产法所应坚持和贯彻的诸项原则。这些原则,有的源出于破产法发展的一般规律和现代趋势,有的则是从我国破产法的时代性和民族性角度考虑的。惟有将这些原则真正贯彻和落实于破产立法的始终,才有可能实现其科学性、公道性和可操纵性,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服务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发展的破产法制体系才能终极形成。 二、 我国破产立法的名称选择
破产立法与其他法律部分一样都有一个名称选择的题目。这个名称选择一般应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该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二是该破产法的内容构架;三是该破产法的将来发展远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