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题目思考
2015-12-21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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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
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尚存在诸多缺陷,必须对破产立法的基本原则、破产立法的名称选择、体例结构、主体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深进研究,以期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破产法;基本原则;主体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了我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出发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破产法律机制不仅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缺,带动了诸如企业法、
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而且还推动了国有企业制度改革,促进了新、旧经济体制的转化,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使普通百姓开始了解破产为何物,并接受了破产法制这个事实。但是,该破产法制定后这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及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原来在破产立法中所体现和贯彻的指导思想以及所设立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据此已很难恰当地解决破产案件。此外,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内容上还显得过于简陋和粗放,缺乏可操纵性。前述两部破产法律规范合在一起总共只有51个条文,有很多重要破产程序和破产制度均付诸阙如。而且,随着我国破产
法学研究的深进和繁荣,现行破产法中所存在的弊端或缺陷也被揭示得越来越明显。这些弊端或缺陷皆有待于克服和弥补。正是鉴于上述原因,从1994年3月开始,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部分的人士组成了破产法的起草小组,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或者说重新起草工作。本文试图就我国破产立法中应当留意的若干题目谈一些个人的粗浅意见,希看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我国破产立法应当贯彻的基本原则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1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破产程序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其性质属于司法程序,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处理也是在行使国家的司法权,无疑也应贯彻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这一原则落实到破产程序之中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破产程序中确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他程序关系人,都应有独立的程序权利,包括独立的申请破产权和被申请破产的资格;独立的程序决定权和选择权;独立的和解与重整决定权;等等。这些重要的程序权利,当事人应当能够独立行使而不受干预。二是人民法院应当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包括:对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破产程序的进行,应由人民法院行使指挥权和监视权;对破产清算组等程序机构的组建应当实现社会化和专业化;和解与重整程序的开展应当实现司法化和程序化等等。用这些要求来衡量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中的有关规定,不丢脸出,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行政干预司法、破产司法权独立性不够的特点是比较明显的。比如,《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只有经其上级主管部分的同意才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该法第17条规定,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分享有对该企业的申请整顿权,企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分负责主持;该法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政府财政部分等有关部分和专业职员中指定等等。这些规定都明显地带有行政权渗透司法权、司法权受行政权制约的浓重色彩,并妨碍着破产司法机制的正常形成。我国将来的破产立法无疑应当撇除这些行政性因素,确保破产司法权的独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