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行政行为(2)
2016-01-11 01:05
导读:第一,不具备行政权能的行为。权能不同于权限。权能指的是权利能力,往往与组织的成立同时产生,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即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
第一,不具备行政权能的行为。权能不同于权限。权能指的是权利能力,往往与组织的成立同时产生,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即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权限则是指行为能力,既可以随组织的成立而产生也可以在组织成立后而赋予,决定着行为的正当性。在我国,行政权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具有行政权能,个人更不具有行政权能。因此,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强制性行为,或者假冒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所作的行为,「[8]据《中国商报》1997年10月17日报道,北京明日公司假冒国家珠宝玉石质量检测中心,伪造宝石检测报告2000份。」都是假行政行为。
第二,没有运用行政权的行为。行政权的享有者即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没有运用行政权,而基于其他权利所作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尽管当代部分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以为,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行政私法行为,但并未得到立法和判例的普遍承认。这种权利和行政权同一于同一机关和组织所作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因建造办公楼所作的征地、拆迁行为,在主体上就具有行政行为的假象,是一种假行政行为。
第三,不存在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假如并没有设定、变更或消灭,以及确认和证实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在现有行政行为的基础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第二次行为,假如没有新的法律效果,就不属于行政行为。「[9]前引[印]赛夫书,第80页;翁岳生:《行政法与法治国家》,台湾省详新印刷公司,1979年版,第16-17页。」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但是,它们都具有行政行为的假象,是假行政行为。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四,不存在表示行为的主观意志。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要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表示出来,并且使相对人知悉,才能构成一个行政行为。假如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相对人,就应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10]参见《日本行政法》,吴徽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张载宇:《行政法要论》,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354页;前引胡建淼书,第210页。」
三、假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
假行政行为不同于违法行政行为。假行政行为不是行政权的作用,不是行政行为。对假行政行为,任何人都没有表示尊重和承认的义务。依通说,假行政行为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标的,「[11]参见[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徽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湾省月旦出版社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4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而应作为民事诉讼的标的。但是,王名扬教授以为,假行政行为在法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他说:“对于不存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不提起诉讼而不遵守,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任何法院(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本文作者)主张其无效,不受起诉时间的限制。普通法院有权审查这类行为的正当性。行政法院任何时候可以在越权之诉中宣告这类行为无效,不受撤销时间的限制。不存在的行为,和一般的违法行为不一样,不由于时间的经过而成为不受直接攻击的行为。”「[12]前引王名扬书,第166页。」
违法行政行为是一种具备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正当要件的行为。违法行政行为尽管是违法的,但与正当行政行为一样,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一种行政行为。受民法学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的,姜明安教授曾主张将正当性作为行政行为的界定标准之一,以为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我们所研究的行政行为”。「[13]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36页。」对这一主张,我国和实务界并未接受和认同,姜明安教授本人在后来的论著中也并未再予坚持。他在1997年主编和出版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指出: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正当行为或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为,行政违法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同样都是行政行为,在依法撤销前“该行为不仅仍应视为‘行政行为’,而且还应该视之为有效的行政行为”。「[14][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实际上,国内外行政法学的通说,是把行政行为作为正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的上位属概念。一个行为只要具备了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就属于行政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具备正当要件。尽管行政行为不具备正当要件即违法,在违法行政行为被依法消灭以前,不仅相对人应受其拘束,而且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公定力。正由于这样,才需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审查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并解除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假如将行政行为与正当行政行为等同,那么也就不需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