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
2016-02-03 01:20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论司法对体育行会内部纠纷的干预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摘要」 足球俱乐部不服从足协的纪律处罚,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司
「摘要」 足球俱乐部不服从足协的纪律处罚,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司法干预与行业自治的关系来看,以诉讼来解决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并不会体育行会的行业自治。但司法干预应当受到以下原则的限制: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与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 「关键词」司法干预;体育自治;行政诉讼;仲裁 一、的提出 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协公布了对甲B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涉嫌打假球的“14号处理决定”,对几家俱乐部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同一天,中国足协就广州吉祥队在与上海中远汇丽队的比赛最后阶段的违规行为公布其处罚决定。被处罚的俱乐部纷纷叫冤,其中广州吉祥公布退出中国足球协会,并以为中国足协的处罚是对俱乐部名誉权的侵犯,于2001年12月13日,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中国足协;而亚泰足球俱乐部则于2001年10月19日和11月10日,两次向中国足协提出申诉状,但中国足协未答复,亚泰足球俱乐部遂于2002年1月7日,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是震动全国的“吉祥案”与“亚泰案”。2002年景为了中国足坛的诉讼年。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二中行审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2年2月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天法民初字第38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吉祥俱乐部的民事起诉。尽管两个法院终极都没有审理,但其影响深远。 二、足协处罚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 在“吉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行业治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亚泰案中,一审法院拒尽进行司法干预,似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或准行
政治理关系,那么,中国足协在对俱乐部进行治理时,两者之间既不是私法关系,又不是公法关系,那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我们以为,在两起案件中,足协与原告之间都是一种治理与被治理的行业治理关系,具有行政案件的性质。而吉祥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诉讼,是正确的,而亚泰案件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不服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是错误的。无论是从法理还是现行的规定来看,足协的处罚行为都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中国足协在对足球行业进行非自律性行业治理的时候,行使的是一种公权,而非私权。足协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社团法人,兼具法律法规授予的治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治理权两类治理权。两类治理权有所区别:作为行业协会,其自律治理权是依据章程规定对足球竞技活动进行治理,包括对竞赛规则、裁判及其规则,以及竞赛本身的治理等。这种治理多是一种专业技术性强的治理,主要依据自律性的竞赛规则实施;而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治理权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的,包括对整个行业的组织和宏观治理、对相对人的注册治理、对相对人的赛场外处罚等。这种治理涉及相对人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尤其是涉及注册许可、劳动
就业、处罚等的治理权,是一种法定的公权力。这两种治理权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所不同,前者是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后者则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亚泰案”中, “14号处理决定”是中国足协实施公权力的结果,此项权力来自《体育法》,而非足协《章程》。中国足球协会在《体育法》的授权下对足球俱乐部做出了“处理决定”,这是一种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的治理行为,因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假如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当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002年中国足坛还有一起重大的诉讼案件——黑哨龚建平受贿案,国际级足球裁判龚建平由于在裁判工作中收受贿赂,于2002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以“公司职员受贿罪”提起公诉,但2003年1月29日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受贿罪”,2003年3月28日,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我们以为,在龚建平案件中,法院事实上将足球裁判视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职员或“准国家工作职员”(“公司企业职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职员的公司企业职员)。因此,这一判决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的题目——中国足协是不是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的部分。龚建平受雇于中国足协,中国足协委托其为足球联赛服务,而龚建平最后被判处“受贿罪”,这就即是在法律上给中国足协定位,即中国足协在进行足球行业的非自律性行业治理活动中,就是准行政机关或受其委托行使权力的部分。 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足协之类的体育行会组织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定某一组织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不是由该组织的主体性质来决定的,而是由该行为所依据的权力性质来决定的。即不论该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只要该行为表明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力,是对公共性事务的治理,那么就应受行政法的规范,应纳进司法审查的范围。体育行业组织是对体育行业公共事务进行治理的主体之一,因此,它的大部分行为是行使公共治理权的行为。从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判例中可以看出,体育行业组织的公共治理行为是可以纳进行政法的调整范围的,这种行为也必须满足行政法的要求,如应遵循正当程序,应接受司法审查,等等。 在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因而首先必须对案件的性质加以区分,判定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从而决定由行政法院,还是普通法院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根据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或资格来判定其行为是否行政行为,是否受行政法调整的。因此,要判定行业组织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只要从它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着手即可。而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规定,行业组织是公法人的一种,其行为也是一种公法行为,因而由这些行为引起的纠纷由行政法院受理。 因此,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行业组织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都不存在上的障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