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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对大众传播资源的接触与享用(2)

2016-02-07 01:11
导读:不过,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国内有关狱政治理的规范文件,通常将答应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单纯认定为一种加强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假如这

  不过,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国内有关狱政治理的规范文件,通常将答应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单纯认定为一种加强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假如这样的话,就意味着罪犯只有在接受感化教育时才能享有这些处遇,当感化教育的施行者以为另一种方式更为有效的时侯,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的机会和条件就会随时削减甚至全部失往。笔者以为,倘若将改造罪犯当成确认其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唯一理由,则无异于否定了罪犯首先是作为一个具有基本人权需要的主体存在的事实。对于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应仅仅是一种与劳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且应该是作为公民和人权主体基于法律及人权之要求,应当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根据上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规定,罪犯人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触权”,即不应将囚犯完全隔离于外部世界,而应留意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够融进正常的社会生活。(7)因此,囚犯应获准在必要监视下,以通讯或接见方式,经常同支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同时,还应答应囚犯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以使他们能够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获得健康的文化娱乐。比如,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人权约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就明确规定: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治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8)
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上述囚犯权利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亦有所体现。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的人权状况》(1991年)指出: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中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改造罪犯的状况》(1992年)也曾先容:
  “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对保持一定联系。”
  “监狱、***场所均设有图书室、阅览室,备有、文化、文学、等书籍和各类报刊,供罪犯阅读,同时答应罪犯自费订阅报纸、杂志。”
国内的新闻媒体,亦对狱中罪犯的视听阅读生活时有先容和报道。(9)所有这些针对服刑人媒介使用自由的限制与保存,无不体现了我国惩罚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人性主义原则,同时也说明,在文明社会中,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业已成为我国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处遇。

注释:
*本文所说的大众传播资源,泛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媒体面向公众提供的各种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
(1)公安部制定的《监狱、***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07条第2款规定:“监狱和***队设立犯人图书馆,大队或中队设阅览室;农业***队以大队或中队单位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馆要有选择地订购各类政治、文化、科技和文学等书籍。阅览室要选订各种全国性发行和本地区发行的报刊杂志。并答应犯人自费订阅有利于改造的书报杂志。要办好墙报、黑板报。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办《***小报》或专刊。”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监狱法》第66条有关设立图书阅览室事项具体的。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释义全书》(第3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384-2385页。
(3)在监狱法的中,“囚犯”概念的指称范围比“罪犯”更广泛。前者一般泛指广义的监狱关押对象,其内涵是被国家强制力通过特定设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与社会隔离的职员;其外延包括: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之罪犯,被逮捕、刑事拘留之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处以治安、司法拘留者,被劳动教养者等。而后者仅指已决犯监狱的关押对象。(夏宗素、耿光明、冯昆英:“新中国监狱学的回顾与前瞻”,《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5期,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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