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性引发的思考(2)
2016-02-10 01:08
导读:在否定了行政合同的优先性理念后,我们应该以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为行政行为的指导理念,重视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一方的权利。 2 坚持以人
在否定了行政合同的优先性理念后,我们应该以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为行政行为的指导理念,重视和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一方的权利。
2 坚持以人为本,建构***社会
2.1 坚持“以人为本”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在处理各项事物时注重人的因素。“人”在这里可以有多种解释:人类社会、人类群体、人的个体。笔者以为以人为本就是使人作为个体而非整体的概念出现,保障个人的各项权利得到实现,从而得到全面、充分、自由的发展。***社会理论的价值取向也是追求人的全面发展。***社会是以“自由人联合体”为人的发展的最高境界。人的发展过程是与从“虚假的集体”到“真实的集体”的进展相一致的。 我们所追求的 “真实的集体” 是有“人性的个人”所组成的,是消灭了阶级斗争以后达到“大同世界”时人的理想状态,是贯彻“以人为本”思想所要实现的终纵目标。由此可见,人的因素意义重大。 我国在对行政法进行研究时,习惯于将行政行为、行政组织、行政规则等作为研究的基本对象。但实际上,行政法中最基本的研究对象不是它们,而是人。人构成了行政法最基本的元素。行政法不论其规则还是运作都是以人性为基础的,任何一个规则都无法离开人的参与。第一,人的本能和冲动决定行政法过程。人的理智、本能和冲动创造了秩序,这一秩序是从大一统的人类社会到民族分化再到人体存在的逐步分化的过程,在这个分化的过程中产生了法律。各个时期各个国家的法律存在差异,表明人的内心要素与一定的群体有关。行政法律规则的形成是以社会个体的心理机制为出发点的,而一个行政案件的发生也是个人本能和冲动的反映。正如行政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合意,离不开具体个案中行政主体与具体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意愿。第二,个人的满足程度是行政法评价的标准。好的法律必须符合民族精神,而民族精神又寓于个性之中。没有人们意识上的抵触,也就难以有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对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合同的义务,就没有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更不会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我国长期历来的误区就是夸大阶级意识理论,忽略了人性理论,导致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优先性观念的固定化,不利于以人为本思想的贯彻,也就不利于***社会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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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构建“***社会”的信念对行政合同贯彻“以人为本”的启示
对“***社会”的解释有很多,有人以为,***社会实质上是全体人民各尽能,布满创造力的社会。有人将***社会界定为一种发展价值目标:***社会应包括社会公正、自立、自主、多元、宽容、合作、人权、参与、公平、公然、***、法制等等。由此可见:
第一,***社会是以承认社会差别为条件的。整个社会中的各个成员总不可能是尽对相同的,在年龄、体力、智力等各个方面存在差异。因此针对行政合同,行政主体要根据相对人的特点,分类或分别给予正确的指导和帮助,使他们充分发挥各自的上风。同时,行政主体也并非无过之人,因此也应该明确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有对行政主体对等的批评、建议权。
第二,***社会的表现之一就是任何一部分主体对不同于自己的其他主体都采取理解、接纳、宽容的态度。个人的心态调试与社会的心灵生态建设是***社会讨论的重点。进一步重视相对人陈述、申辩权是建设***社会的要求相吻合的。行政机关在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要确实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并应听取公道的原因主动纠正工作中的失误。
第三,在***社会中,人是首要因素,行政行为的实施关键在于对主体的培育、重塑。这除了依靠带有强制性的各种行政措施外,更多的是要依靠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同等对话、通过说服、劝导、教育的方式使相对人内心真正的接受。因此,应限制对行政合同基于单方意志的变更或解除。碰到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不得不变更或解除合同时,行政主体要事先履行告之义务,并尽可能采用同等对话的方式实现行政合同的不利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