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性引发的思考
2016-02-10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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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行政法中
摘 要: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合同已经成为行政主体经常采用的活动手段,但对行政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倾向于行政主体一方,即行政主体享有相对人所不具有的优先性权利。这种理论是否公道,是否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相呼应,假如存在弊端应如何应对,这些是所要探讨的主要题目。
关键词:行政合同;优先性;以人为本
1 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性的理论评述
1.1 行政合同优先性概述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
政治理手段多样化的产物。它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权能,实现某一行政治理目的,依据法律和政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精神的集中体现。
由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治理的需要,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上看,行政主体具有对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的优先权(或称优益权)。这种优先权主要表现为:第一,对行政合同具有监视权、指导权。在相对人怠于履行时,督促相对人履行合同;同时,对于相对人的履行状况,行政机关还应该给予一定的指导和帮助,以保证相对人采取最佳的方式履行。第二,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选择权。由于客观情形的变化、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对行政合同具有单方面变更或解除的权利。第三,强制决定权。对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行政机关有权采取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强迫相对人履行义务。第四,制裁权。行政主体在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时,有权直接依法给予相对方以法律制裁。这些权力都是相对人所没有的,这样极易减少或取消相对一方的权利,或扩大、增加相对一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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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行政合同优先性的理论评价
评价行政合同的优先性,不能不谈及行政行为产生的根源,即行政权。行政权是各国行政法体系得以建构的核心。它被界定为是具有公权性质的,这种公权建构体系的大条件是人们对行政权负有崇拜和尊重的主观意愿,而促使行政权具有权威性的大条件又在于行政权本身的有用性和有为性。纵观世界各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丢脸出,行政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渗透的范围在逐渐扩大,当然,这一变化不仅仅是由于经济发展为公权力存在提供更多的剩余劳动,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行政权行使的必要性、及时性和恰当性。罗素以为进进20世纪以后,公共权力的密度和强度,公共组织的强度在不断升温,政府权力几乎干涉到个人生活的一切领域。他设想在正常的情况下支配国家的人一定希看增加国家对内的活动,行政机构中的人都希看行政能够更多地对社会起作用,既然公共权力扩宽职能有种种充分的理由,所以普通公民对于公共权力在这方面的愿看会有一种说不定是顺从的倾向。因此,要对不断扩张的行政权进行规范和制约,建立有效的行政监视制度,平衡好权力结构,杜尽行政***,防止将行政权异化为行政特权,否则,便是公权建构行政法体系的最大悲哀。
或许有人以为,对行政合同优先性的解释是一种公权理论,它代表了一种更高层次的整体利益,与保护人权相一致。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此题目持赞同或默许的态度。以为集体意志优先于人意志,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胜于行政公正,并且一旦发生了错误的或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我国法律也为相对人提供了多种渠道的救济,以致于“行政行为优先性”理论无庸质疑地受到人们的肯定。但是,鲜艳的花朵并非都是无毒的。大量的表述证实了目前理论界行政权确实是回于一种集体化权利倾向的公权理论。这种集体化权利倾向导致个体屈从于某种更高的权威,而这种权威或是神秘的存在物,以集体的名义出现,因此,存在类似社会这样的一个实体。但此种实体又是由很多个体所成,故而这些个体可以游离于道德和法律之外,有自己的权力,要求人们盲目地服从。显然,这样的公权理论并不即是人权保障理论,实质上还妨碍了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