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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中的事实题目(2)

2016-03-05 01:01
导读: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实活动。诉讼证实活动与其它证实活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实活动。诉讼证实活动与其它证实活动一样,是人类熟悉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实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定标准。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熟悉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实,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独裁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实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定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聪明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熟悉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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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实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知己、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定。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定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以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熟悉,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正当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定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尽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实在,我们不丢脸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熟悉,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固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了,所以前苏联的很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正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实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熟悉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熟悉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以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熟悉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很多学者因此以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定证据的过程中尽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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