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中的事实题目(3)
2016-03-05 01:01
导读: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未几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实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公道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很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以为;审判职员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决定了审判职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假如审判职员站在无产阶级的态度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往判定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判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以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熟悉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假如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定证据,片面夸***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聪明来熟悉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假如要求审判职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态度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鉴戒这一证实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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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假如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实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由于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过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固然证据证实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正当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实,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公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动。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实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由于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公道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夸***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