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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完善我国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3)

2016-03-23 01:08
导读: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题目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

  三、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关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题目
  为防止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对董事竞业行为大都予以禁止或限制。禁止或限制的范围,有的为其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如日本,我国台湾;有的为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如我国,德国[8]。各国禁止或限制董事自营以及董事为“他人”利益从事竞业,不少国家只规定了有条件的竞业禁止。  后契约义务,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9]。1933年Gilford汽车公司诉Home的判例[10]就涉及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双方签署一份董事雇用合同,含有限制交易条款,规定董事任期结束后,不得“勾引”(solicit)公司客户。任期届满后,该董事组建一公司并向原公司客户发出广告。法院以为:新公司仅是使此董事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外衣”,发出禁令要求此董事及其公司制止进一步违反限制交易条款的行为。   《公司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了尽对竞业禁止义务,有学者以为“假如严格适用显然对于兼职董事过于苛刻;而同时又不足以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11]。这不无道理,但我国市场体制与公司制度远不如日、德等国完善,公司结构也不完全相同,若限制董事从事竞业,兼职董事则同时承担数个忠实义务,其立法调整和司法实践操纵均很困难。笔者以为,从保护公司利益与完善公司制度的目的出发,应坚持现有规定。待市场机制及公司制度发育到相应程度时,再调整为限制竞业行为。
  我国未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董事任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秘密,离职后亦应遵守此义务。该义务旨在使董事离职后原任职公司利益免受损害,主要指董事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贸易秘密,或利用其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应以法律明确规定明该义务并与任职期间不得泄密的规定相结合(《公司法》未规定董事泄密的法律责任)。故《公司法》亟需规定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及离开原任职公司后,不得利用原任职公司的贸易秘密从事与原任职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义务,不得以其他方式泄漏原任职公司贸易秘密;否则,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鼓励董事与公司订立服务合同时对此予以具体规定。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关于自我交易制度题目
  自我交易指董事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英美法最初的判例和立法均严格禁止自我交易。随着市场发展,尽对禁止暴露出诸多题目,与市场竞争,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相背。自我交易有时会给公司带来便利与利润,并非总对公司不公平。但因董事地位特殊,交易中其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对立,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故各国严格限制自我交易。较有代表性的是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示范公司法》修正中确定的“安全港程序规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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