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016-04-08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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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现行《行政诉
【提要】现行《行政诉讼法》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其修改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是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满足进世的要求及扩充行政诉讼的功能。在具体制度上,应从诉讼类型、受案范围、审级制度、当事人制度、审理程序、庭审方式、审理标准、证据规则至判决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修改。此外,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还需要关注制度的外围环境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源自我国本土文化,而是对西方制度的移植,因此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十多年中,遭遇了比其他更为严重的题目。这里既有《行政诉讼法》条文之外的制度、文化原因;也有《行政诉讼法》自身规定的不足。随着我国的进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欠缺愈加突出,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已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一庞大工程,需要全方位的论证。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订的目标、行政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以及《行政诉讼法》修订要留意的题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
按照什么思路来修订《行政诉讼法》,直接到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目标既不能过于理想,也不能太将就现实。目标过高,难于实现;目标太低,将失往修订的意义。我们以为,《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至少要实现以下四个目标:
1.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题目
现行《行政诉讼法》存在很多题目。如受案范围方面,不仅受案范围过窄,而且法律规定不清楚。《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作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仍有很多模糊地方,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实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都不十分清楚。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进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再如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审查标准,裁判制度等都有很多不足。另外,现行的行政诉讼仅限于对国家行政的监视,而将其他的公共行政(注:公共行政是指对公共事务的治理。国家行政只是公共行政的基础部分,此外,在我国还有大量的公共机构承担公共治理的职能,如国立大学、行政组织、社区组织等。在我国,由于公共行政不发达,人们常把公共行政等同于国家行政,是对公共行政的片面理解。)排除在监视之外,这一范围的局限也值得人们检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修订《行政诉讼法》,就是要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题目。当然,这些题目不仅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还有很多法律条文之外的原因。但凡是通过立法能解决的,要尽可能在修订法律条文时解决。
2.实现人权公约的承诺
签署的两个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注: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障个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迁徙选择住所权、自决权、工作权、受权等。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主要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行政诉讼对其他权利的保护有很大局限。有权利必有救济,中国保障人权的措施应在司法救济途径中体现,凡是法律法规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权利,都属于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的修订要尽可能符合人权公约的承诺。
3.满足进世的要求
《中国进世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与《行政诉讼法》的修订直接相关。其承诺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受到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涉及WTO事项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全部行政行为;第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种类包括进出口许可证、审批和配额的获得和发放,以及任何在WTO协定范围内的其他措施;第三,执行知识产权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给予当事人最后上诉至司法机构的机会,即司法终极原则;第五,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有权提起上诉;第六,审查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且成员国可以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注:参见《中国进世议定书》及于安《行政法是中国履行WTO义务的核心法律机制》,载《政***坛》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