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浅谈***社会的法律消费(5)
2016-05-11 01:04
导读: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财富最大化” 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
三、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财富最大化” 理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情况普遍存在。依然从法律产品的供给与需求的角度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过需求时,供给因没有效益而失往继续供给的激发机制;当需求超过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伏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态是:法律供给因没有补充外在利润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求由于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求。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立法的供给于需求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由于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么如何往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往思考的题目。苏力先生以为:“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注重立法后司法执法的用度和收益。这是由于相比之下,立法自身所花费的一般并不很高,更大的用度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否可行,是否便宜,用度和收益之比是否比采用其他措施的用度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使用于立法自身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题目。” 另外,从建立一个公道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交易本钱可能还要包括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必须考虑到的本钱。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必须要废除形成社会发展阻力的一切法律,重新审阅“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成就”,对于限制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不是以法律数目作为法制成就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否公道,是否符合人们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必须的,由于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法律的终极结果应该是不仅没有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态,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优”。但假如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标是不可取的。由于假如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能够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这样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题目,什么样的人利益增加了?什么样的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们还是以最近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以及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分,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穷增加下往,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由于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穷的受损失下往,这样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立法所做到的仅仅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 ,回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题目。
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标: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能将一部分人利益的增加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产品的构建必须同一,杜尽“霸王条款”对公民正当私产的权益侵害,避免“信任危机”。
2、 迟来的正义即是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
程序是司法活动重要的“游戏规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思考过程中始终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例如:人人都应该获得同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制度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作用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发展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说还是非常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完善的法律消费体系离不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堪称进步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有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留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能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消费者的实际法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