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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浅谈***社会的法律消费(8)

2016-05-11 01:04
导读: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正当性公道性等

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另一个不可忽略的环节是执法环节。行政执法环节是弱势群体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正当性公道性等基本原则,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防止权利的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这既取决于国家机关工作职员自身的素质,也取决与制度设计是否完备。因此,在执法层面上要保护好弱势群体利益,一方面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职员重视法律素养的培养,转变服务观念,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加强制度建设,构建社会安全网 。最后才是保证弱势群体能够进进司法救济环节。享受司法救济。只有从根源上抑制侵害弱势群体权益的发生,才能说我们的法律消费体系真正做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的保障。

四、法律消费体系的完善

(一)顺应法律的“人性化”思潮
上世纪初,伴随着社会飞速发展,知识爆炸式的增加,对于非人性的反思,掀起了一场“知识人性化”的运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的人性化也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法律的人性化是指立法和执法活动均应当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公民的人格为其基本目标。人性化是法律进化的一个方向,其对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保障人权。这种保障首先要求规范解释法律和诠释法律的部分,不能任何的机构都能出台五花八门的规定。另外,在保护对象上,宪法和法律不仅要保护有产者的利益,同时要最大限度的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第二,维护政府的正当性和公权力的正当性。所谓政府的正当性和正当性不仅仅是指政府依照已经形成的法律规则来治理公共事务,它还包括政府是否有效地行使了公权力,是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并促进社会进步。法律和政策以人为本,能够得到人民的认同,保持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这里所说的人性化,不仅仅要求打破那些古板、深奥难懂的法律条文对人们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影响,同时他要求立法者重视法律保护的全民性;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人格, 维护公民权利,关怀公民需求,顾及公民感受”,只有这样才能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同一。有人说,2003年是我国立法、司法树立了“亲民、便民、利民”等人性化形象的一年。比如,《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职员救助治理办法》以及新修订《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都让人深切地感受公民权益被温情关怀着。事实上这种人性化不仅仅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这种“人本”关怀在法律上的确立使得公民不再以为法律仅仅是一种类似与江湖暗号的学科术语的堆积,而是真正理解和把握法律中所蕴涵的人性光芒,从而明确法律信仰,真正融进“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现代法律理念之中。
(二)降低公众法律消费的本钱
本钱极小和财富极大是一个体系的两个方面。假如说建立一个最合适的法律消费体系这一目标是明确的话,那么在追求法律体系构建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以本钱最小的手段往完成。为使资源能够最有效的利用,必须使资源能从低效率使用者手中转移到高效率使用者手中。或者说,能够使使用者最有效的利用资源。故对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必须考虑到交易本钱,对一般的法律消费者而言,这里的消费本钱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制度本钱,即选择法律消费所必须支付的法律程序从启动到完成的生产本钱,如法院收取的诉讼用度;二是消费本钱,即选择法律服务如聘请律师所必须支付的本钱。交易本钱越低,消费者选择法律服务的热情也就越高,反之,交易本钱越高,越会阻碍交易的进行。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生活规范,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也是一种手段,这种手段的选择,就是人类的决策行为。从降低法律交易本钱的角度而言,要求这种手段兼顾公平正义和财富极大的目标,使得公民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这也意味着法律是有效的,可选择的。从制度上讲,这种效率的实现要求在产品生产时做到明确,由于“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使人们无所依循,影响人们投资的意愿,也留给官僚上下其手的空间,增加贪污腐化的社会本钱,又因双方均可偏向有利于己的方向解释法律,或存侥幸心理,轻易引发纠纷,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乃成为纠纷的根源” 。从中国的法律体系上而言,这种明确不仅仅是简单的要求法律具有可诉性,同时他也要求权利划分的明确,杜尽司法行政化。 从司法现状而言,我国目前在法律划分上存在着两个题目:第一,法律适用机关与国家执行机关职能不分。例如各级法院长期以来都将政府行政机关的执行职能圈定为自己审判职能的外延。法院是行使审判职能的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典型的法律适用机关,而执行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一行为从学理上分析似乎更加类似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性显然是模糊的,不明确的。这也是造成我国当前执行难题目的一个根本原因,权限划分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执行本钱的增加,使得公民选择依靠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裁判的消费本钱过大,因此有学者提出法官应当“从执行的战场退回审判的戏院” 。第二,公权转移欠缺公道性。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品,法律的可消费性不容否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也越来越市场化,随着律师事务所的自主性经营,追求利润成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正当理由。我国《律师法》上所称的社会律师,是面向全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那些无消费能力或者消费能力欠缺的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题目。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国家作为社会治理的部分,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包括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障应当是一种国家的司法救助义务,属于社会公权力的范畴,而将这样的一种国家义务以法律的形式抛给律师事务所,在国营所占主流的时代,自然是无可非议的,可是随着律师所改革的进程,本钱极大而又根本没有收益的法律援助逐渐成了各大律师事务所经营的负担,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律师每年不情愿而又必须接受一定数目的法律援助案件,其办案效果不高,而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也以为律师对自己的案件不尽心尽责,造成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失看。随着国家同一司法考试,事实上,法律援助的职能应当由专业的“政府律师 ”承办,固然这在形式上似乎增加了机构设置的本钱,但这种公权职能的明确却能在真正起到对特殊群体“法律保护效益最大化”的效果,应该是值得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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