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政治法律传统和人权学说(4)
2016-06-06 01:08
导读:第二种是教会吞没了国家,没有独立的世俗政权,教会直接承担起国家的职能。如《圣经》中记载的古代犹太人由先知统治的国家,穆罕默德创立的伊斯兰
第二种是教会吞没了国家,没有独立的世俗政权,教会直接承担起国家的职能。如《圣经》中记载的古代犹太人由先知统治的国家,穆罕默德创立的伊斯兰教国家等。在这种国家里,宗教领袖同时是国家的最高主宰,代表神行使着精神的和世俗的权力。不仅个人的精神生活,而且个人世俗生活的每一个细节,都受到宗教权威的支配。这两种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社会权力体系是一元化的,个人的社会角色是同一的,个人的生活表现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也正由于如此,它也使个人软弱无助,没有任何手段可以抵御国家或教会权力的控制、干予和侵犯,也没有任何方式可以逃避它。他的全部生活都受一个无所不在的权威的任意支配。而这个权威没有被其它权力所分散、分解,不会碰到有组织的竞争、制度化的制约,也不受到任何认真的争议,表现为一种自然的权威。它专断、任性,无穷膨胀,个人在它眼前被压缩到近于零的程度。 第三种模式就是中世纪西欧的***教(天主教)社会形成的二元化的政教关系。这种模式的特征在于,在一个同一的社会共同体内,分化为国家与教会两个不同的社会组织。政权与教权各自独立,互相平行、平衡并互相制约,形成各自相对稳定的控制领域。由教会控制人们的宗教事务和精神生活,以精神的权威指导信徒的灵魂得进天国;由国家控制人们的世俗事务和物质生活,以其强制气力实现社会安定和正义,使人们得到世俗的幸福。由此便把人的生活分成两个部分。 其中一部分要向教会负责,另一部分则向国家负责。固然两部分的界限并不严格、稳定,但某种界限是存在的。它得到政教双方的认同。
这样,就使每个人处于一仆二主(教权和俗权)的境地。 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H.伯尔曼以为,11世纪末到13世纪末发生的“教皇革命”是政教二元化权力体系正式形成的标志。只是从这时起,教会与世俗国家各自形成独立的权力实体,划分出大体相互分离的管辖范围。至此,世俗领域与神圣领域的区分才明晰化。〖参见H.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及第二章。〗不过,教会独立的要求在罗马帝国时代就已经成为教会的主导思想,罗马教会脱离东罗马帝国的政治控制和教皇国的建立,可以视为政教二元化体系的开端。所谓“恺撒的物”与“上帝的物”的区分,在整个中世纪是人们的共叫。 题目在于,“上帝的物”与“恺撒的物”有很大一部分在现实中互相缠结,交叉重合。难以分得清,理得开。“人们信守的原则是清楚的,相对来说也比较简单,但两种权力的实际关系却十分复杂”。 〖R.W.Carlyle ,A.J.Carlyle ,A History of Mediea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 ,Vol.4.P2.〗政教双方为维护和扩张自己的管辖领域进行了长期斗争。但每一方的要求都碰到来自对方强有力的抵制,每一方都是对方权力欲看无法逾越的障碍。西方人的心理习惯是,不希看看到对立的和相互制约的气力出现一边倒,而是希看双方达成某种不稳定的均势。结果是政教双方极真个权力要求互相抵消一部分,达成一种妥协,一种中间型状态,即俗权与教权的分工和部分地分离。 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时而教权稍得上风,时而俗权占了上风,彼此消长,但没有任何一方完全控制和吞没另一方。这就使政教二元化权力体系得以形成。 这种持续上千年的独特的政教关系在西方人深层心理上积淀为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即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无论从历史传统上还是从赋予国家理论上的地位来说,国家权力不可能是尽对的、无所不在的、万能的。国家权力只与人的一部分生活有关,并且只与价值上较低的那部分有关。个人生活还有一部分——这是个人更为珍视的部分——国家则无权干预。 诚然,中世纪的人并没有享受到近代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不加干预的部分被教会牢牢地控制着。他们只是在国家与教会的并存和竞争中,多了一些选择的自由。然而经过近代的变革,传统上教会与政府权力领域的划分转变为个人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划分,教会对政府的制约转换为社会对政府的控制和监视,个人权利取代教会权力成为国家权力的解毒剂和无穷膨胀的障碍。仔细分析近代人最初要求和得到法律承认的权利以及所谓私人领域,其核心部分正是中世纪教会控制的领域。教会并没有给个人以自由,但它将这些领域攫为己有,从而防止了国家的干预,同时也赋予国家工具性的价值定位和有限的权力范围,这是它不自觉地给近代人留下的一份珍贵遗产。 6.多元主义政治秩序和权利斗争传统二元化权力体系是从政教关系角度来看的。从更广阔的视野来考察,西欧中世纪是一种多元主义的政治格式,其中每个人都具有多重角色,分别与领主、国王、教会、城市等发生关系,被置于多重政治秩序之中,受多重管辖权的支配。各种权力体系汇集到他的身上,分割了他的生活。比如在中世纪英国,王权、教权和领主权汇集于基层,形成村镇、庄园和教区三位一体的社会组织。“在这种共同体里,教区执掌教化,村镇负责行政治安,庄园法庭管司法,三者独立行使职权。与此相应,生活在这种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既作为教区的教民,也作为国王的臣民,同时还作为领主的庄民。”〖徐浩:《中国农民社会生活与社会组织及其与英国的比较》,载侯建新著:《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气力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295页。〗H.伯尔曼从法律角度指出,西方***教世界的法律所具有的独占特征是,每个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之下,其中,每一种法律都治理个人作为其中一名成员的交迭重合的次级共同体中的一个。没有一种法律要求统揽整个司法管辖权。 这些法律体系就是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商人法、教会法等。 在多元主义政治秩序下,社会区分为界限清楚的不同团体:贵族、教士、市民和农民等,每个团体内部又细分为不同的阶层。其中每个团体和阶层都有特殊的身份、地位、权利和特权,在政治上构成独特的亚文化系统。各种团体之间虽不乏各种权力斗争,但占据着社会政治生活中心的是权利斗争。日尔曼人有着根深蒂固的自由传统和顽强的政治性格,整个中世纪,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国王(天子)与诸侯之间,领主与陪臣之间,各国主教与教皇之间,城市与国王之间,行会与城市之间,总之,上下左右之间,进行着无停止的纵横交错的权利斗争。这里没有唾面自干的消极怠惰。每个人,每种团体和社会气力,都积极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利。各种政治势力之间进行着无停止的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