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3)
2016-06-14 01:01
导读:高额的附赠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赠与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第一,在高额附赠式有奖销售中,行为主体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经营者无论是在经济实
高额的附赠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赠与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第一,在高额附赠式有奖销售中,行为主体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经营者无论是在经济实力、商品交易信息还是在经验上都有着消费者无法超越的上风,双方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同等的;第二,附赠行为具有营利性的目的。经营者通过高额的附赠行为,诱使消费者放弃与其他经营者交易而选择与之交易,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并从中获得巨大的利润。赠与消费者一定数目的赠品并不是附赠行为的主要目的,而只是促销的一种手段而已。第三,附赠行为本身具有营业性。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往往是将赠品价值与商品价值放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并可能由于赠品而忍受一定的不利益,如在“满就送”活动中,为了凑足三百元的消费额而购买一些自己不需要的商品或者是相对更为昂贵的商品。事实上,商场中的很多商品的标价就具有十分的技巧性,通常末位数都是九或者八,消费者在购买了主商品后发现只需要少量的数额就可以获赠,有时甚至只差一元钱,于是消费者就会购买商场中的一些小货品如袜子、手套等,这样的附赠又带动了商场中小货品的销售。仔细,这实在是有违贸易道德,有不适当地引诱消费者之嫌。
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在法律逻辑上也存在着较大的题目。首先,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极轻易构成不正当削价竞销行为。不正当削价竞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在一定的市场和时期内实施的以低于本钱的价格销售其商品的行为。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对销售鲜活商品有效期将到的积存品、季节性降价、歇业转产的削价销售答应外,其它的削价销售均被视为不正当削价竞销行为,被法律禁止。[5](P108)这就要求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商品价格减往附赠的赠品的本钱价格所得的差额应当高于没有附赠销售的商品(主商品)的本钱,否则就是低于本钱价销售。但是,由于附赠的价值越来越大,使得商家很轻易陷进低于本钱价销售的泥沼中往。例如满三百送二百的附赠行为,就要求消费者实际购买的主商品的本钱低于一百元,否则商场就是在无利润甚至是赔钱销售,这就构成了削价竞销。因此,赠品的价值越高,附赠行为就越可能构成不正当的削价竞销。其次,当经营者举证证实自己在赠予给消费者如此高额的赠品后还是有利润空间时,就有可能违反《价格法》的规定,不正当地牟取暴利。根据我国《价格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正当和老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九条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治理,降低生产经营本钱,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公道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正当利润。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进行了高额的附赠后经营者仍存在利润空间,这就说明没有进行附赠时的商品定价是有违价格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遵循老实信用的定价原则,而是不适当地牟取了暴利。还是以满三百送二百的附赠为例,假如说商场在赠予了消费者二百的高额赠券之后还存在着利润空间,那就意味着没有参加附赠之前的商品的实际本钱是不到一百,但是销售价格却高达三百。经营者将由于高额的附赠有奖销售行为陷进两难解释的境地,这从另一方面也表明了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的不正当性。
有此可见,超过一定限度的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危害也是十分明显的:
首先,对于高额的附赠式有奖销售的发起者来说,可能存在以下的消极。第一,由于发起者将留意力放在附赠行为上,因而难以看到市场需求或市场营销的变化,导致“营销近视症”;第二,若没有把握好时机、频率和幅度,附赠行为将对经营者形象与品牌形象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由于消费者可能会由于过高频率的附赠行为而产生“便宜没好货”的心理;第三,附赠行为轻易被模仿,很难形成持久的竞争上风,而且会引来竞争者的强烈包袱,终极使得两败俱伤。
其次,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存在着很多危害。第一,附赠行为难免会使经营者忽略商品质量,有时甚至鱼目混珠,此外,商品的售后服务质量也可能由于经营者利润的下降而得不到保证;第二,附赠行为进步了消费者的心理预期,他们期看着更获得更多的赠品,因而持币观看,使得市场更为疲软。频繁的附赠促销反而诱发消费者持币待购饿“买涨不买落”的消费心理的天生;第三,附赠行为轻易引起没有附赠活动就购买商品的消费者的不满,同时冲击层次化市场。尤其是商场中一些中高档的名牌产品,更是不能随意以附赠作为竞争手段。国美电器就已经公布将永远不再开展销售返券的活动,并将此种行为定性为“套牢消费者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