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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

2016-07-20 01:05
导读: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题目,而是直接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题目

西方刑法提出的罪刑相当原则,没有涉及刑事责任题目,而是直接讲罪—刑的均衡关系。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责任题目。而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题目,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现在我国新刑法第5 条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同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在这里,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的、决定性的。固然它必须通过刑事责任为中介,即犯罪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轻重,然后通过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但从根本上说,刑罚轻重主要是由犯罪轻重所决定的。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构成中究竟起决定性作用,而责刑的均衡关系则是在罪刑均衡关系的基础上具体解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题目。加进了与犯罪构成事实密切相关的行为人的其他情况作为决定罪—责—刑均衡关系的从属因素,从而使罪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
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任何罪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正如黑格尔指出,一部刑法典不可能任何时代都适用“, 一部刑法典主要属于它那个时代和那个时代的市民社会情况的。”因此,我国新刑法关于罪刑均衡关系的规定之所以不同于1979 年的刑法,正是由于时代和社会发生了变化。新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不同于其它国家的规定,由于社会和国情不一样。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既防止罚不当罪,又防止惩罚无辜,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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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更要指导司法实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应该做到: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既不遗漏犯罪分子,也不冤枉好人。2.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不能因某种利害关系而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3. 同罪同罚,不能因被告人的地位、身份、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对相同的犯罪行为处以不同的刑罚。4.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除法律上把数罪规定为一罪或数罪按一罪处理的以外,都要实行数罪并罚。
按着这个指导原则,在实际工作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必须各司法机关共同动作。在办案中,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是正确量刑的基础,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条件。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过程中,应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假如只搜集控拆证据,不搜集辩护证据,搜集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就不可能搞清案件的事实。在审判犯罪嫌疑人时,假如不重证据,不重调查研究,搞刑讯逼供,也不会取得真实的口供,还会搞成冤假错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视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要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和适应法律的情况,还要留意发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有无违法现象发生。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的证据和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既要有控诉证据,也应有辩护证据。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必须保证诉讼参与人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法庭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在确认上应采取公正态度,防止“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发生。审理方式现在固然变了,但审判职员在定罪量刑上仍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上仍起主要作用。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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