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16-07-20 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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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主要围绕我
摘 要:本文主要围绕我国新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展开论述。作者分别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题目,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关键词:新刑法; 罪责刑; 适应
新刑法第5 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刑法没有规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在原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都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的。现在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职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一、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理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其具体内容包括:11 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施于犯罪的人,不能罚及无辜。21 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对应,不能轻罪重判,也不能重罪轻判,反对量刑上的畸重和罚不当罪。31 一罪一罚,数罪并罚。41 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同一性质、情节相近的犯罪,应当处以轻重想近的刑罚,不能由于犯罪人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给予轻重悬殊的差别待遇。51 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同一。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即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给予刑罚处罚;而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不给予刑罚处罚。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犯罪行为与其承担的刑罚是相适应的,而犯罪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又具有对应的内在均衡关系,因此,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与刑罚,三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有内在联系的同一关系。
大学排名 二、对“刑罚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熟悉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界早期曾有“责任说”、“刑罚说”与“后果说”。“责任说”以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生的法律责任;“刑罚说”以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后果说”以为,刑事责任是因犯罪而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说”简单地指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逻辑上没有错误,但内容上不够深刻;“刑罚说”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罚,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后果说”固然正确地指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刑罚也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故仍然没有将刑事责任与刑罚明确加以区分。随着研究的深进,又出现了“谴责说”、“义务说”、“承担说”。“谴责说”以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
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义务说“以为,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承担说”以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上述三说以“承担说”最为科学。
在明确刑事责任的基本涵义之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题目,这也是一个存在着多种歧义的题目。但是,其基本涵义也是可以达到共叫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责任的根据地,是犯罪人实施的触犯刑律行为。在这里,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没有犯罪行为就没有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既然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当然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犯罪行为即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质和危害性的有机整体。刑事责任的轻重,主要是由犯罪构成事实这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来决定的。但是,刑事责任究竟是由犯罪分子承担的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在决定刑事责任轻重时,除了以犯罪构成事实的性质和危害性程度作为根据外,还要结合责任者的其他情况判定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所谓其他情况,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本身而在量刑时又必须考虑的其他情况,或者固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但在评定刑事责任轻重时仍应再一次作为评价因素的情况。